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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13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广西中旭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林丽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中旭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林丽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13680号原告:广西中旭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法定代表人:李文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林丽佳,女,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原告广西中旭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林丽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中旭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丽佳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2、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3、判令原告无须赔偿被告失业金损失3920元;4、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始,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先后被农业银行南宁友爱支行、中信银行广州分行等多家银行起诉至法院,并导致原告银行账户被法院查封,经营陷入困境,无法按时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发放工资。此迟延发放工资的行为非原告故意为之,而是因法院查封所致,属不可抗力。被告为此于2016年7月7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视为被告的自愿辞职行为,不属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第6项第(2)目规定的被告可解除劳动合同的范围,亦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范畴。原告经营陷入困境,被告作为原告的招标专员,从2015年7月开始即未向原告提供正常劳动,双方的劳动合同中止,直至被告于2016年7月7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时终结,根本不存在原告在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告在被告离职后,即向其提供了离职证明,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告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之一,是已进行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被告在仲裁时未提供其已进行失业登记的材料,也就是说,被告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原因,在于其没有依法申请失业登记,过错不在原告。被告在仲裁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机构系因原告的行为而拒绝向其发放失业保险金,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林丽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入职原告处从事招标专员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月工资为4000元,2015年5月1日起月工资为5000元。2016年7月7日,被告以原告长期未发放工资为由向原告提交书面的辞职申请并于当天离开原告处,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没有为被告出具失业人员介绍信。原告与被告约定每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但被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的工资原告迟延至2016年9月21日才支付。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的失业保险费,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被告的失业保险存在欠费的情况。2016年7月8日,被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1、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工资30000元;2、支付2015年度年底一个月双薪待遇10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4、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5、赔偿失业金损失3920元。2016年10月9日仲裁庭审当天,被告当庭放弃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工资30000元”的仲裁请求。2016年11月4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6]第15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广西中旭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林丽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二、被申请人广西中旭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林丽佳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三、被申请人广西中旭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申请人林丽佳失业金损失3920元;四、对申请人林丽佳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公司正常上班,只是没有实质性工作安排;原告当时口头向被告承诺续签劳动合同,维持原来待遇不变,但因为当时原告被债权银行保全查封,所以无法加盖公章;因被告主动离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范围,所以原告没有给被告出具失业人员介绍信。另查明,南宁市2016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月。本院认为,原告与其他案件当事人因借款合同纠纷导致原告名下银行账户的资产被申请保全冻结,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原告不能据此长期迟延发放其员工工资。被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的工资原告迟延至2016年9月21日才支付,被告以原告长期未发放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满一年未满一年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5000元/月×1.5个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的仲裁请求未超出法定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2月29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仍正常到原告处上班,双方继续存在用工关系,现原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自2015年7月中止,直至被告2016年7月7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时终结,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的仲裁请求未超出法定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的失业保险费,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被告的失业保险存在欠费的情况,原告未依法足额缴纳被告在职期间的失业保险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亦未为被告出具失业人员介绍信等相关材料,导致被告未能进行失业登记,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赔偿被告失业保险金损失5880元(1400元/月×70%×3个月×2倍),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失业金损失3920元的仲裁请求未超出法定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赔偿被告失业保险金损失3920元。南劳人仲裁字[2016]第1574号仲裁裁决书未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度年底双薪待遇10000元的仲裁请求,被告未提出异议,也没有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其他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度年底双薪待遇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西中旭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林丽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二、原告广西中旭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林丽佳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三、原告广西中旭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林丽佳失业保险金损失3920元;四、原告广西中旭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林丽佳2015年度年底双薪待遇10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西中旭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利扬人民陪审员  陈世芬人民陪审员  韦京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麦琼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