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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执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执行人李文女、廉长才、王二明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李文,廉长才,王二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627执592号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负责人张宪胜,职务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李文女,女,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廉长才,,男,1949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王二明,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申请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执行人李文女、廉长才、王二明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证处(2015)鄂证执字第575号执行证书,被执行人李文女、廉长才、王二明应向申请人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偿还借款574339.96元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文女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11号街坊1号楼5单元510室(东房权证产第1248号)。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暂不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并向我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2017年3月2日,被执行人李文女、廉长才、王二明尚欠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574339.96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8143元。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暂不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并向我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海燕审 判 员  杜鹏程代理审判员  高莉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维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