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4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林香煜与林传义、林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香煜,林传义,林少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民初1184号原告:林香煜,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权,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贤玲,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林传义,男,汉族,原住汕头市潮南区,现去向不明。被告:林少丽,女,汉族,原住汕头市潮南区,现去向不明。原告林香煜诉被告林传义、林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林传义、林少丽去向不明,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香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权、周贤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传义、林少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香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传义、林少丽付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他和被告林传义系朋友关系。被告林传义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25日向他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月利率2%等权利义务。他于当日将现金200000元交付给被告林传义,被告林传义收到本金后向他出具了借款凭据和收款确认书。被告林传义借款后,仅还至2015年8月份的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今的本金及利息均拒不支付。被告林传义和林少丽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后他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至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他的诉讼请求。原告林香煜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据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据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款协议,据以证明被告林传义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25日向其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的事实;5.借款凭据及收款确认书,据以证明被告林传义确认收到其借款本金200000元,并分别在借款凭据及收款确认书上签名、捺指模的事实。被告林传义、林少丽没有作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传义与被告林少丽于2010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5日,原告林香煜与被告林传义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林传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日,原告将现金200000元交付给被告林传义,被告林传义在收到原告出借款200000元后出具了内容为“本人向林香煜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现已收到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本人特此确认”的收款确认书,并在收款人处签名加盖指纹后交原告存执。借款后被告林传义按约定的利息还至2015年8月份,2015年9月1日起至今的本金及利息均没有支付。原告遂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此外,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到被告林传义、林少丽的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镇××村送达应诉材料,因被告林传义、林少丽没有在该村居住,汕头市潮南区××镇××村委会、汕头市潮南区××镇司法所向本院证实被告林传义、林少丽通过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本院认为,原告林香煜与被告林传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林传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借款应负归还责任。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并判令被告自2015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林传义的借款是在与被告林少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请求判令其与被告林传义共同偿还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行使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传义、林少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林香煜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林传义、林少丽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被告林传义、林少丽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芝林代理审判员 黄映琼人民陪审员 马惜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