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05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长春新基管业有限公司与于长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新基管业有限公司,于长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107号原告:长春新基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东环城路2038号。法定代表人:刘宇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金波,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长江,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长春新基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基管业公司)与被告于长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基管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长江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基管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于长江支付货款91857.88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27557.36元;2.于长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因购销合同关系,新基管业公司向于长江出售各种管材,共计欠款91857.88元,于长江于2016年1月6日向新基管业公司出具欠条,但一直未支付欠款,故新基管业公司诉至法院。于长江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1月6日,于长江向新基管业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长春新基管业有限公司材料款人民币大写玖万壹仟捌佰伍拾柒元捌角捌分,¥91857.88元。欠款人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之前将上述欠款全部结清。如未按上述期限付款,每逾期付款一天,按未付款金额的1%计算违约金,累加计算。合同履行地点:长春市二道区”,落款“欠款人”处有于长江签字捺印。(二)庭审中,新基管业公司称:新基管业公司与于长江自2015年10月发生买卖交易关系,于长江购买新基管业公司各类管材、管件,双方买卖关系持续到2015年12月1日,共计发生货款210030.32元,于长江累计支付了118172.44元。新基管业公司向于长江追要拖欠货款,于长江于2016年1月6日出具欠条,于长江累计欠货款91857.88元,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为每日欠款金额的1%,出具欠条后于长江未履行付款义务,未支付欠款。(三)新基管业公司当庭表示放弃诉讼请求中利息的主张,且因欠条中约定了按照每日欠款金额1%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已经超过了本金,新基管业公司愿意按照欠款的30%部分主张违约金27557.36,放弃其他部分违约金。本院认为,于长江在新基管业公司处购买管材、管件,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属于双方真实表示,于长江收货同时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庭审中,新基管业公司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于长江就欠付货款对新基管业公司出具欠条,欠款数额为人民币91857.88元。对于尚欠货款的数额,新基管业公司主张该笔货款欠条出具后于长江未偿还过,因于长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举证、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新基管业公司提供的欠条及原告陈述予以采信。关于违约金,新基管业公司与于长江双方约定:于长江于2016年1月30日之前将欠款全部结清,如未按上述期限付款,每逾期付款一天,按未付款金额的1%计算违约金,累加计算。庭审中,新基管业公司自愿调整违约金为以欠款91857.88元为基数,按照30%的标准计算(即27557.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综上,新基管业公司主张于长江给付拖欠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于长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长春新基管业有限公司货款91857.88元及违约金27557.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8元,由被告于长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 微代理审判员  马嘉翊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