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北京威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威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金道春来,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佳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5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威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新嘉园东里一区5号楼9号、11号朝新盛林假日酒店内8312室。法定代表人:刘佳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回丽,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安,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道春来,男,1976年2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佳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县李大线西侧新业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刘世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杰,女,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北京威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道春来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佳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3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威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法院认定金道春来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0月12日在威踏公司工作,缺乏证据证明;2.一、二审法院关于威踏公司与佳美公司系关联公司的认定是错误的;3.一、二审法院对金道春来试用期工资以每月8000元的标准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金道春来申请仲裁时未向仲裁机构提交任何证据,导致仲裁机构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金道春来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裁决,且其在仲裁阶段陈述的事情经过与诉讼中陈述的不一致,故一、二审法院不应就金道春来的诉讼请求直接作出判决。综上,威踏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金道春来提交意见称,威踏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佳美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未经合法程序进行仲裁,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一、二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与威踏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错误,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结合入职、劳动合同的签订、工资的支付、社会保险的缴纳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中,金道春来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在二审审理中,威踏公司认可其与金道春来存在劳动关系,同时,鉴于威踏公司与佳美公司认可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另,经工商查询,威踏公司与佳美公司的股东均为徐圆香、刘世胜,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威踏公司与佳美公司系关联公司,应共同对金道春来的请求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同时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亦无不当。由于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金道春来就本案争议提出的请求已作出裁决,故一、二审法院受理本案亦无不妥。威踏公司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威踏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威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 洋审判员 张雅政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涵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