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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05执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吴伟宁、韦杰无因管理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伟宁,韦杰,邱炎志,邱有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405执55号申请执行人吴伟宁,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被执行人韦杰,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藤县。被执行人邱炎志,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藤县。被执行人邱有文,男,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梧州市长洲区。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执行吴伟宁申请韦杰、邱炎志、邱有文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长民初字第1510号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被执行人韦杰邱炎志邱有文应支付申请人吴伟宁案款1322582.0元,承担执行费0.0元。现因被执行人韦杰邱炎志邱有文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7)桂0405执5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蔡焕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