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金钟与陈建雄、黄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钟,陈建雄,黄秀珍,陈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1814号原告:林金钟,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建雄,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黄秀珍,女,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被告:陈敏,女,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原告林金钟与被告陈建雄、黄秀珍、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雄、黄秀珍、陈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金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建雄偿还借款4742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黄秀珍、陈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建雄、黄秀珍、陈敏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7日,陈建雄出具给林金钟借条一份,陈敏自愿��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该借条的内容为:为生产门窗,今收到林金钟(身份证号码:)以现金出借的人民币55万元整,借期为2个月,月利率2%,第一次还款为2016年1月12日前还本金15万元整。第二次还款为2016年2月3日前还本金10万元整。第三次还款为2016年2月29日前还清本金和利息322000元整。如到期未还清借款和利息。林金钟可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付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后经多次催讨,陈建雄未偿还。黄秀珍和陈建雄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黄秀珍和陈建雄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黄秀珍和陈建雄共同偿还。故请求判如所诉。陈建雄、黄秀珍、陈敏未作答辩。林金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陈建雄、黄秀珍、陈敏未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林金钟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林金钟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建雄和黄秀珍于1991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27日,陈建雄出具给林金钟借条一份,内容为:“为生产门窗,今收到林金钟(身份证号:)以现金出借的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借期为贰个月,月利率2%,第一次还款为二〇一六年一月一十二日前还本金壹拾伍万元整,第二次还款为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前还本金壹拾万元整。第三次还款为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前还清本金和利息叁拾贰万贰仟元整。如到期未还清借款和利息。林金钟可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付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借款人:陈建雄,身份证号码:,借款时间:2015.12.27日。”陈敏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摁手印并注明“担保期限到还款为止(还清)”及身份证号码。���审期间,林金钟自认陈建雄已偿还本金75800元。后因陈建雄、黄秀珍、陈敏未能再还款,林金钟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陈建雄向林金钟借款55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林金钟持有的借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林金钟要求其偿还474200元(已偿还的本金75800元予以扣除)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陈建雄和黄秀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二人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建雄和黄秀珍应当共同偿还。陈敏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证责任,双方约定陈敏的担保期限到还清之日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8年2月26日止,现林金钟于2017年4月7日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其要求陈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陈建雄、黄秀珍、陈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建雄、黄秀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金钟借款4742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陈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9元,由陈建雄、黄秀珍、陈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凤人民陪审员 何国庆人民陪审员 苏天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江琦敏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11661803?deid=13699787”t”_blank?)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