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青民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耀忠与包头市大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青山土产有限责任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耀忠,包头市大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青山土产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规划局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包青民初字第2018号原告:李耀忠,男,195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内蒙古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大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柱,该公司职工。被告:包头市青山土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明,该公司职工。被告:包头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王旭东,该局局长。原告李耀忠与被告包头市大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包头市青山土产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包头市规划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原告李耀忠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耀忠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耀忠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李耀忠负担。审 判 长 苏峻岭审 判 员 孙福星人民陪审员 康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佳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