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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9民申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真文与郑强、阿克苏市雪域电动车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真文,郑强,阿克苏市雪域电动车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9民申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真文,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阿克苏市雪域电动车厂厂长,住阿克苏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郑强,男,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一审被告:阿克苏市雪域电动车厂;住所地:阿克苏市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真文,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刘真文因与被申请人郑强、一审被告阿克苏市雪域电动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6)新2901民初5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刘真文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2011年11月27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申请人借款400万元,按照郑强的要求出具450万元借据,其中50万元是利息,一审认定借款本金为450万元错误。本案实际借款人应为刘绪才,刘真文不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2、再审申请人2012年向被申请人陆续还款250万元担保人孙利也向被申请人还款150万元,合计400万元。3、一审法院计算利息错误,应从归还完本金完毕的最后一天计算;4、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5、一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担保人孙利、山东宁建集团阿克苏鲁疆建筑公司、担保人刘绪才为被告,一审法院未追加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指令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被申请人郑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借款中400万元是通过银行打款,50万元是现金,不存在利息。借款人是刘真文和雪域电动车厂,刘真文是雪域电动车厂的厂长。被申请人诉状中认可的还款250万元中包括担保人孙利偿还的100万元,被申请人有权决定起诉担保人还是债务人。一审法院未追加被告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成立,应当驳回。一审被告雪域电动车厂的答辩意见与刘真文的再审申请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再审申请人刘真文对其向被申请人郑强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予以认可,该借款应予偿还。再审申请人刘真文申请再审认为借款应为400万元,450万元借据中50万元是利息,本案实际借款人应为刘绪才。对此因再审申请人刘真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与其当庭陈述及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刘真文该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刘真文另称包括担保人孙利的还款合计已还款400万元,对此被申请人郑强不予认可,再审申请人刘真文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该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再审申请人刘真文认为计算利息错误、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等再审理由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刘真文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真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臧苏红审 判 员  肖继红代理审判员  李克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