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701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生格求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生格求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701刑初5号公诉机关玉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生格求加,别名:更求土丁,1974年12月15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系青海省玉树市人,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玉树市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某某,青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玉树市人民检察院以玉市检公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生格求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锦鹏、助理检察员代吉文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生格求加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生格求加与旺某、尼某某某(尕某)、东某因在玉树市巴塘乡吉拉寺寺院西侧空地商议搭帐篷的细节时,遭到被害人才某某某的阻拦,双方为此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生格求加用双手将被害人才某某某的上身抓住后将才某某某使劲压倒在地。随后被在场的旺某、东某、尼某某某(尕某)拉开。被害人的伤情经玉树州公安局(玉)公(刑)鉴字(2016)10号鉴定:被害人才某某某的腰部1、2、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骶1椎体脊突骨折属于轻伤一级;右侧第9、10、11、12肋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生格求加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生格求加定罪处罚。被告人生格求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其辩解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生格求加用双手将被害人才某某某的上身抓住后将才某某某使劲压倒在地”的事实不属实。被害人才某某某手持石块准备打我时,我出于自卫的本能双手抱住了被害人上身,但由于被害人挣扎站立不稳双方倒地,导致我的身体压在了被害人才某某某的身上,造成被害人受伤的结果是过失,并非是故意。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害人受伤是由被告人的过失行为造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刑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能负刑事责任”。考虑法医鉴定意见,被害人所受之伤为轻伤,因过失致人轻伤未被《刑法》规定为犯罪,故本案中被告人生格求加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本案是由被害人的侵权行为所引发,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3、被告人在案发后及时报案,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其具有自首情节。并提交的证据有:草原使用权证、玉树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玉树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生格求加、旺某、尼某某某(尕某)、东某在玉树市巴塘乡吉拉扎寺西侧空地商议搭帐篷细节时,遭到被害人才某某某的阻拦,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生格求加见被害人才某某某手持石块就用双手将被害人才某某某的后背抱住后将被害人才某某某使劲压倒在地,随后被在场的旺某、东某及尼某某某拉开。被害人才某某某的伤情经玉树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害人才某某某的腰部1、2、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骶1椎体脊突骨折属于轻伤一级;右侧第9、10、11、12肋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生格求加于2016年7月31日18时许经巴塘乡派出所口头传唤到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才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31日13时许,被害人才某某某去冰达社草场看马时,看见被告人生格求加同另外八个人在草场内,随后被害人才某某某向生格求加等人走去,生格求加等人看见被害人才某某某向他走来时都起身也向被害人才某某某走来,双方因草场问题起了争执,这时证人旺某指戳到被害人才某某某的眼睛并用言语谩骂着被害人,这时被告人生格求加等其余人将被害人才某某某用拳脚进行围殴,被告人生格求加用手从被害人才某某某的身后抱住后用膝盖顶了一下被害人才某某某的腰部,随后被害人才某某某面朝地倒在地上,倒地后被告人生格求加骑在被害人才某某某身上对其进行殴打,其他人也对其进行围殴的事实。2、被告人生格求加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生格求加同证人旺某、尼某某某(尕某)、东某与在吉拉扎寺院西侧空地商议搭帐篷的细节时,被害人才某某某走过来质问被告人生格求加在这片空地准备做什么,双方就为此事发生争执,后被害人才某某某拿起石头准备殴打被告人生格求加,被告人生格求加见状后双手将被害人才某某某的上半身抱住将其按倒在地,被告人生格求加看见被害人才某某某面朝地倒下,并将其背部和颈部压住,随后就被人拉开的事实。3、证人旺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31日13时许,我和尕某、东某在冰达社度假村吃完喜后,就去了吉拉扎寺的空地上,因为吉拉扎寺要寺庆之前给我发的请帖,顺路我们想看一下,我在吉拉扎寺隔壁的空地上坐了一会,这时被害人才某某某就过来了,问我们在干什么?我说随便坐着,之后他就走了。我和东某、尕某等了一会,这时吉拉扎寺住持被告人生格求加就过来和我们商量了在空地上搭帐篷等细节,就这时被害人才某某某过来问:“生格求加你准备在干什么?”生格求加回答:“吉拉扎寺过几天要寺庆,准备在这搭帐篷,信徒们休息的地方”,才某某某听完这话后,一下子情绪特别激动,从地上抓起两块石头说:“要想在空地上搭帐篷,先就把我弄死”,说完被告人生格求加就和被害人才某某某就扭打在一起,才某某某就倒在地上,两人还扯在一起,当时被告人生格求加背对着我,又加上穿着袈裟,怎么打的我真没见,他们互相扭打,才某某某倒在地上,前后没过一分钟,我和尕某、东某就把他们两拉开,之后生格求加就走了,而后我们也离开了现场的事实。4、证人尼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曰31日13时许,尼某某某(尕某)、旺某、东某与被告人生格求加在吉拉扎寺寺院西侧空地商议搭帐篷的细节时,被害人才某某某走过来质问被告人生格求加在这片空地准备做什么,双方就为此发生争执,后被害人才某某某拿起石块向被告人生格求加走去,生格求加见状就双手抓住被害人才某某某的左右臂并抱住了上半身使劲将被害人才某某某按倒在地,才某某某倒地时右侧面先落地,倒在地上时面部朝下,被告人生格求加按住被害人才某某某的背部和后颈部的事实。与证人东某、旺某的证言基本吻合。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地点,位置及现场概貌,被告人生格求加指认案发现场的事实。7、鉴定聘请书证实,玉树市公安局聘请玉树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对被害人才某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的证实。8、玉树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才某某某的腰1、2、3、4椎体在右侧横突骨折、骶1椎体脊骨折属于轻伤一级;右侧第9、10、11、12肋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的证实。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生格加经巴塘乡派出所口头传唤到案的事实。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作案时的实际年龄及身份情况的事实。11、草山使用证、玉树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玉树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生格求加具有草山使用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间可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生格求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生格求加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才某某某受伤是被告人生格求加过失造成,而不是故意伤害,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虽然手拿石头,但未对被告人实施侵害,并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将被害人从后背抱住后使劲将被害人压倒在地上,致使被害人造成骨折的事实,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害人在案发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生格求加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生格求加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时虽积极配合到案,但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具备自首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生格求加表示因其行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愿意赔偿,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生格求加予以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生格求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 苟 永审判员 :卓玛才阳审判员 :诺布才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尼玛久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