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82民初1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三河市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宋桂芳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河市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宋桂芳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民初1786号原告:三河市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镇中赵甫村东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557660129U。法定代表人:宋润姬,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霞,系公司法务。被告:宋桂芳,女,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原告三河市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桂芳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三河市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霞、被告宋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河市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4086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与苏本智经原告公司居间服务,于2016年8月1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将苏本智名下坐落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泽御园4-1-1904室房屋出售给被告,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2270000元,居间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签订合同之日向原告出具由其本人出具的欠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因无首付款而与苏本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且未支付居间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宋桂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了,但买卖最终没有成交,所以不同意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该欠条上有被告的签名,签名上方载明的欠付居间费的内容虽非被告所书写,但结合被告自认没有交纳过居间费用的事实,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14日,经原告居间服务,被告与案外人苏本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时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了三方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按《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约定支付居间服务费。另,因被告购房资金出现问题,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及苏本智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居间服务费40860元由买受人宋桂芳承担。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虽未履行,但原告作为居间方为被告提供真实的房屋信息,促成《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已经完成居间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居间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桂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三河市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人民币40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元,由被告宋桂芳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晓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