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81民初1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蒋思艺与李军、唐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思艺,李军,唐剑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1999号原告:蒋思艺,女,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李军,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唐剑敏,女,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蒋思艺与被告李军、唐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思艺、被告唐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思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军、唐剑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给原告,并判令被告从2016年11月10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李军、唐剑敏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被告李军因缺乏生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11月10日归还,但至今仍未归还。被告唐剑敏和被告李军是夫妻关系,借款时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所借的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剑敏辩称,被告唐剑敏对借款是否真实不知情,被告李军也没有告知被告唐剑敏有关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即使被告李军借款真实,借款也不是用于家庭开支,被告唐剑敏有稳定的收入,家庭日常开支全部是被告唐剑敏一人承担,有时还向被告唐剑敏父母借款,目前已经累计借款7000元。不应要被告唐剑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军未作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军与被告唐剑敏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22日,被告李军因缺乏生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元,被告立写《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如下:“今李军借到蒋思艺人民币肆万圆整(¥40000),于2016年11月10日归还,特此证明。”原告在借款期间收取被告李军支付的利息4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没有归还本金。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李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基于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立写《借条》给原告,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己依约定借款给被告,己依约定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收到借款后,应当负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没有依约定归还借款给原告,应负违约的责任,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因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借款人支付利息的,被告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给原告。本案的借贷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被告李军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本院确认本案的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应返还借款并支付合法的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给原告,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从2016年11月1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该利率低于年利率6%,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唐剑敏应共同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给原告蒋思艺;二、被告李军、唐剑敏应共同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蒋思艺(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息随本清,原告已经收取的4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案件受理费418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军、唐剑敏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6元,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20×××93,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杨榜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黎美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