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执3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3552王焕与江苏常州荣盛工贸有限公司、邵惠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焕,江苏常州荣盛工贸有限公司,邵惠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2执3552号申请执行人:王焕,女,1965年7月20日生,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常州荣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区南夏墅街道南夏墅街5号。法定代表人:邵惠忠,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邵惠忠,男,汉族,1949年3月6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申请执行人王焕与被执行人江苏常州荣盛工贸有限公司、邵惠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5)武商初字第128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江苏常州荣盛工贸有限公司、邵惠忠应向申请执行人王焕支付执行款人民币16168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江苏常州荣盛工贸有限公司、邵惠忠的银行账户、车辆和房产等信息,无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江苏常州荣盛工贸有限公司的厂房、土地以及邵惠忠名下房产由其他案件在处置,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6168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武商初字第128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陈 建审判员 徐晓东审判员 马群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