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民终1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7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东侧第**幢*号商铺。负责人:国新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章,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大道中段。负责人:柯长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林,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章,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1万元。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公司重复投保交强险,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因豫Q×××××号车的交强险重复投保给其造成的损失11万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被告为其所有的豫Q×××××号车在湖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18日零时至2015年10月17日零时。2015年8月被告为其所有的豫Q×××××号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26日零时至2016年8月26日零时。2015年10月8日21时10分左右,张坤驾驶豫R×××××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Z010线内乡县夏馆镇师家弯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被告司机王远俊驾驶豫Q×××××号/豫QB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张坤及豫R×××××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姚飞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坤、王远俊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姚飞无责任。后死者张坤和姚飞的亲属诉至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15年11月8日,内乡县人民法院(2015)内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豫R×××××死者张坤、姚飞亲属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张坤死亡赔偿各项费用300000元;支付姚飞死亡各项赔偿费用3000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履行上述义务。根据2016年1月6日内乡县人民法院(2015)内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1月16日前一次性支付张坤死亡赔偿各项费用147628元;支付姚飞死亡各项赔偿费用224372元,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支付姚飞死亡各项费用4900元,诉讼费减半收取344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440元,由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承担。豫Q×××××号/豫QB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海军,双方系挂靠经营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保险业务时,原告应当对被告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但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疏忽造成两份交强险存在重叠52天的现象,且2015年11月8日,内乡县人民法院(2015)内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调解书系本案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与受害人达成调解意见自愿向受害人赔偿,被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与实际车主均未参与;又该调解内容也被内乡县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在对受害人理赔后称被告系恶意投保,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但是交强险是国家强制购买的险种,不具有盈利目的,原则上不应存在同一车辆购买两份交强险的情况,作为保险公司应加强自身审查的业务,杜绝此类情况的发生,以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判决:驳回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承保时应当审查投保车辆以前购买交强险的情况,但其未尽到审查和注意义务。同时,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主观上具有同时购买两份交强险的故意。故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亚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