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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3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于聪聪与青岛世纪长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聪聪,青岛世纪长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1004号原告:于聪聪。被告:青岛世纪长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甲冬。原告于聪聪与被告青岛世纪长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聪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世纪长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聪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工资2300.6元、8月工资3317.5元、9月工资3000元,共计8618.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工资2300.6元,8月工资3317.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劳动报酬。2016年9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孙甲冬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支付2016年7月的部分工资3000元。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支付剩余工资。青岛世纪长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交《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权利,本院对上述欠条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孙甲冬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的内容为:“于聪聪2016年7月份工资合计5300.6元,2016年8月份工资合计3317.5元,将于2016年12月31日前发放。特此证明!注:发放工资时请将本证明交到公司财务部。”被告法定代表人孙甲冬在《证明》落款处签名,落款单位为青岛世纪长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29日。上述《证明》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7月的部分工资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2016年7月及8月的工资5618.1元(5300.6元+3317.5元-3000元),其主张有《证明》为证,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支付上述工资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世纪长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聪聪2016年7月及8月的工资561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密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