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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刑初2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2月20日生,初中文化,住南京市栖霞区,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苏A×××××小客车,行驶至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某某北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199.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四千元,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文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