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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邹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64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明,男,汉族,1965年4月4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明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明于2017年1月9日21时许,在本市江汉区三眼桥北路馨兰小区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69克贩卖给吴翔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毒品已收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明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明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邹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邹明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鸿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旭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