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2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姚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2民初647号原告姚某,女,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张雪印,平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1,男,199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原告姚某诉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印、被告李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2015年春天,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男孩李某2,现在随被告一起生活。因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发现脾气性格不合、爱好不投,经常因家务事吵架生气。2016年农历8月,孩子出生仅4个月大时,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去民政局协议离婚,因为孩子太小未办理。我们婚后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无所谓感情破裂,二人无共同语言,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我个人财产陪嫁物品。被告李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现在孩子刚满周岁,需要我们共同关爱,请求法庭多做调解工作,让我们和好。报告说去年8月份去民政局协商离婚,是双方怄气,没有协议离婚。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天,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男孩李某2,现在随被告一起生活。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基本条件。原告起诉离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可爱的儿子现在刚满一周岁,需要爸爸妈妈的关爱呵护,且被告也坚决不同意离婚,同时考虑到和谐社会的需要,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现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史奎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