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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3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方留成与王启根、雷春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留成,王启根,雷春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1267号原告:方留成,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现住遂昌县。被告:王启根,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遂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信(系王启根弟弟),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遂昌县。被告:雷春钗,女,1969年5月20日出生,畲族,住址同上。原告方留成与被告王启根、雷春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方留成,被告王启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信、被告雷春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留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启根、雷春钗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启根、雷春钗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20日被告王启根向原告方留成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王启根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借款是案外人赖建武为偿还答辩人8万元到期债务而借债还债,赖建武系涉案借款保证人,应追加赖建武为共同被告,并由赖建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雷春钗辩称,对以王启根名义向原告方留成借8万元用于归还贷款无异议,但答辩人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方留成提供的借条、收据,可以证明:1、被告王启根向原告方留成借款8万元;2、约定月息为2分;3、赖建武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启根、雷春钗于1992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20日,被告王启根向原告方留成借款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由案外人赖建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即,原告经手机银行转账被告王启根5万元、付现金3万元,被告王启根收到3万元现金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用于归还被告王启根在浙江遂昌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行的到期贷款。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被告王启根向原告方留成借款8万元,有借条为证,且被告王启根、雷春钗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启根未按约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启根、雷春钗系夫妻关系,且借款用途为归还银行到期贷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雷春钗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启根提出应追加保证人赖建武为共同被告,并由赖建武承担还款责任。首先,赖建武并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根据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规定,无需追加赖建武为共同被告;其次,即使王启根对赖建武享有到期债权,赖建武为王启根担保是为了借债还债,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此并无约定,被告王启根与赖建武之间的债权债务义务关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故被告王启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雷春钗提出涉案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启根、雷春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留成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王启根、雷春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世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伊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