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杨春雄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春雄,男,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初中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盗窃一案于2017年1月21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陆良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总岗,云南千仞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春雄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春雄及其辩护人朱总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杨春雄伙同他人到陆良县城西明街与帽子街路口附近,采用尾随的方式,将被害人朱某某装在上衣口袋里的一部玫魂金色vivo牌X6D型手机盗走。经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86元。该手机已追退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春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春雄的供述,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人像辩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本院(2003)陆少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春雄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春雄犯盗窃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因其他行为人未在案,不分主从。被告人杨春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春雄为了吸毒而盗窃,对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杨春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春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自前人民陪审员 张绍桥人民陪审员 俞伟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桂艺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