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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行终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任和国任和成等77人诉重庆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和国,重庆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渝行终2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任和国等77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任和国,男,汉族,1950年1月28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任和成,男,汉族,1957年10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清,市长。 任和国等77人因诉重庆市人民政府土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行初4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任和国等77人于2016年9月25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简称九龙坡区政府)寄送了《行政确认申请书》(邮单编码为:1092036086917),请求确认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渝高技委文﹝2003﹞150号《关于实施北部新区总体规划建设征(转)用土地的请示》(简称渝高技委文﹝2003﹞150号文件)无效。九龙坡区政府于2016年9月28日向任和国等77人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九龙坡府复﹝2016﹞32号),告知:“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上述请求属于行政机关内部文件,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10月6日,任和国等77人向重庆市人民政府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寄送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九龙坡区政府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九龙坡区政府限期作出确认渝高技委文﹝2003﹞150号文件无效,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8日签收该特快专递。2016年10月1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渝府复补﹝2016﹞291号)并以挂号信方式向任和国等77人寄送,要求补正相关材料,任和国等77人于2016年10月19日进行了补正。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渝府复﹝2016﹞73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以挂号信方式向任和国等77人寄送,任和国等77人于2016年10月25日签收该决定书。任和国等77人不服该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之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重庆市人民政府受理任和国等77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任和国等77人需补正相关材料,通知任和国等77人进行补正。任和国等77人补正后,重庆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 任和国等77人向九龙坡区政府寄送《行政确认申请书》,请求确认渝高技委文﹝2003﹞150号文件无效,其实质是任和国等77人认为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实施北部新区总体规划建设征(转)用土地中存在违法的情况,要求九龙坡区政府予以纠正。《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因此,任和国等77人向九龙坡区政府提起确认文件无效的申请属于信访性质。而对于信访事项的答复,并不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故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九龙坡区政府以“渝高技委文﹝2003﹞150号文件属于行政机关内部文件,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尽管理由不当,但并不影响处理结果。据此,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复﹝2016﹞73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任和国等77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任和国等77人负担。 任和国等77人上诉称,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渝高技委文﹝2003﹞150号文件,侵犯了任和国等77人的生存权,九龙坡区政府认定该文件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错误。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复﹝2016﹞73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之规定,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条例》第五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任和国等77人的诉讼请求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复﹝2016﹞73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并责令重庆市人民政府限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重庆市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以下证据: 1、渝府复﹝2016﹞73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凭据; 2、《行政复议申请书》、补正材料及邮寄凭据; 3、渝府复补﹝2016﹞291号《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凭据; 4、九龙坡府复﹝2016﹞3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5、渝府地﹝2003﹞30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高新区实施北部新区总体规划建设用地的批复》。 以上证据拟证明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任和国等77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以下证据: 1、渝府复﹝2016﹞73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九龙坡府复﹝2016﹞3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行政确认申请书》及邮寄凭证,拟证明任和国等77人申请了行政确认和行政复议; 2、渝府地﹝2003﹞30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高新区实施北部新区总体规划建设用地的批复》,拟证明渝高技委文﹝2003﹞150号文件的来源。 经庭审质证,重庆市人民政府对任和国等77人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任和国等77人对重庆市人民政府举示的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重庆市人民政府及任和国等77人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前述证据材料,已经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本���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任和国等77人向九龙坡区政府申请确认无效的渝高技委文﹝2003﹞150号文件系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报送的请示文件,系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流转的内部文件,且其效力已为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地[2003]305号《关于高新区实施北部新区总体规划建设用地的批复》所吸收,故任和国等77人的申请事项不属于九龙坡区政府的法定职责。九龙坡区政府针对任和国等77人的上述申请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形式作出明显不当,应予纠正,但不予受理的处理结果正确。重庆市人民政府据此作出渝府复﹝2016﹞73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对任和国等77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符合规定,并无不当。任和国等77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和国等77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佳佳 审判员  许 勇 审判员  吴永铭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晓岑 附上诉人任和国等77人名单: 任和国 任和成 邓永平 任智华 任 科 陈宇佳 黄昌玉 任福广 任自然 任和孟 任 行 赵纯菊 邹��平 邱德群 邹 君 任学义 金朝志 任利民 任 盈 李成义 林世秀 李成信 李明容 江寿孝 江艳韬 李 建 窦绪碧 李成兴 程国珍 秦 伟 徐 倩 秦怡康 任 利 唐思雨 任福江 何���秀 任福胜 覃廷容 任禄玲 潘 东 李光琴 程国芬 潘成静 潘东梅 任和全 陈光秀 任方丽 任 凯 任福第 邹德贵 白时美 邹延云 徐玉琴 邹先明 朱忠心 冉龙惠 朱 江 XX琴 袁开宇 吴延伟 郑朝惠 任和祥 任和均 李寿奉 任 燕 熊 勇 任福利 高文淑 杨国群 任福平 任 洪 梅现珍 任健冰 任 伟 秦 平 任 雪 周素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