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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9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兴华与廖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华,廖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9民初1032号原告:刘兴华,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贵州省余庆县。委托代理人:龙劲松,余庆县龙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廖军,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贵州省余庆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层。负责人:赵远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昕南,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兴华与被告廖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劲松、被告廖军、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昕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442367.21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19时50分,原告刘兴华驾驶贵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龙溪往大乌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湄黄线(湄潭-黄平)70KM+900M处时,撞上停驶在道路右侧的贵C×××××号轻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贵C×××××号车驾驶人刘兴华、乘车人刘浪浪受伤及贵C×××××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贵州省余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遵公交认字[2016]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兴华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廖军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浪浪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所受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刘兴华所受损伤致左眼球缺失并右眼低视力一级评定为伤残五级;面部瘢痕需后续治疗费22000-25000元;左眼剜除术后需后续治疗费用35250元。贵C×××××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廖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贵C×××××号车已在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廖军支付原告1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天数应计算45天。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已经主张伤残赔偿金,不应再主张精神抚慰金,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交通费同意计算300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举证证明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车辆维修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所修理的部位是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对车辆维修费不予认可。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内分责分项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承担30%的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赔偿了10000元,应予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19时50分,刘兴华驾驶的贵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龙溪镇往大乌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湄黄线70KM+200m处时,撞向被告廖军停放在公路右侧的贵C×××××号轻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贵C×××××号三轮车驾驶员刘兴华即本案原告、乘车人刘浪浪受伤及贵C×××××号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6日作出遵公交认字[2016]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兴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余庆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后进行了复查,共产生医疗费23380.50元。原告所受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刘兴华所受损伤致左眼球缺失并右眼低视力一级评定为伤残五级;面部瘢痕需后续治疗费22000-25000元;左眼剜除术后需后续治疗费用35250元;误工期评定为90-12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评定为30-60日,产生鉴定费1900元。原告的车辆经维修,花费修理费2200元。原告之母李万珍生于1943年9月1日,其生育4个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户口册及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廖军所驾驶的贵C×××××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廖军和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分别赔偿了10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和剥夺。原告刘兴华驾驶的贵C×××××号三轮车撞上被告廖军所有的贵C×××××号车,造成原告刘兴华及乘车人刘浪浪受伤及贵C×××××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刘兴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告廖军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军驾驶贵C×××××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因被告廖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3380.50元。对于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因伤者在接受治疗期间使用何种药品,用药种类及数量,均由医生决定,故对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认定为11182.64元(38873元/年÷365天×105天)。3、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则护理费为4218.16元(34214元/年÷365天×45天)。4、营养费,二被告同意认定1350元(30元/天×45天),较为合理,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实际认定350元(70元/天×5天)。6、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结论,认定58750(23500元+35250元)元。7、鉴定费,凭据认定1900元。8、交通食宿费,鉴于原告住院治疗、复查及鉴定产生的费用,酌情认定1500元。9、残疾赔偿金,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贵州省户籍制度改革已取消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94955.68元(24579.64元/年×20年×60%)。10、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与维修清单,足以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支付维修费2200元的事实,维修费2200元,予以支持。11、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结合原告所受伤,予以支持。1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李万珍现年74岁,认定15222.78元(16914.20元/年×6年×60%÷4人)。综前所述,原告因伤所受损失为425009.76元。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乘车人刘浪浪受伤,刘浪浪已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得赔偿金额为84000元,不足部分341009.76元(425009.76元-84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02302.93元(341009.76元×30%),其余部分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176302.93元(84000元+102302.93元-10000元)。被告廖军垫付10000元,为了鼓励交通事故中积极救助的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就此笔费用一并处理,由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赔偿原告166302.93元,支付被告廖军垫付款1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金额为166302.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兴华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166302.93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廖军垫付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6元,减半收取1023元,由被告廖军负担566元,原告刘兴华负担4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虹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