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4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韩君春与赵卫华、王占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君春,赵卫华,王占森,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4民初335号原告:韩君春,男,196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卫华,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王占森,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现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湖滨南路932号中燃客服中心4楼。法定代表人:马兵,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启明,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中心街东新兴路南。法定代表人:周希刚,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君春与被告赵卫华、王占森、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德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以下简称庆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韩君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被告德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启明、庆云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卫华、被告王占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君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857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2月1日16时3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魏庄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东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被告赵卫华驾驶的鲁N×××××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海兴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情经院方诊断为:胸部挫伤,右侧第4、5、6肋骨骨折,右侧第2、3肋骨可疑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下唇挫伤,四肢多发挫伤。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复查确诊为:右侧第2—10肋端骨折。现在家休养。鲁N×××××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占森,并在被告德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庆云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事故,海兴县交警队于2017年2月11日作出第1309242201700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卫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赵卫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德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庆云支公司按事故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不属强制险的赔偿范围;关于误工费原告只提供工资表,未提供劳动合同、养老保险证明及银行流水等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费的真实性;原告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原告伤残等级根据最新的评残标准构成十级伤残,评残等级过高。被告庆云支公司辩称,同意德州中心支公司的辩称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交强险的范围,应当由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16时3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魏庄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东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被告赵卫华驾驶的鲁N×××××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海兴县交警大队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第130924220175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君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卫华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海兴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情经院方诊断为:胸部挫伤,右侧第4、5、6肋骨骨折,右侧第2、3肋骨可疑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下唇挫伤,四肢多发挫伤。原告于2017年2月9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3649元。2017年2月3日原告在海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购买破伤风免疫球蛋白一支,原告支付375元。2017年2月23日,原告经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复查确诊为,右侧第2—10肋端骨折,原告支付检查费774元。经本院委托,2017年4月2日海兴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7)海鉴字第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韩君春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误工期6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电动自行车车损,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电动车实际车损1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另查明,鲁N×××××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占森,被告赵卫华是王占森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德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庆云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798元,依据住院病历、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根据病历原告住院8天,每日50元,8X50计400元。3、营养费675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限30-60日,本院酌定45日,每日营养费15元,45X15计675元.4、误工费4877元,原告主张其受伤前系海兴县昊杰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职工,只提供了公司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证据,原告主张证据不足,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60-120日,本院酌定90日,90X19779/365计4877元。5、护理费43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韩长青护理,韩长青系无棣科亿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有该公司网络查询表、劳动合同、养老保险卡等证据所证实,应予认定。韩长青20**年10、11、12月平均工资292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30-60日,本院酌定45日,原告护理费45X2920/30计4380元。6、伤残赔偿金47676元,原告1961年生,农民,赔偿20年,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赔偿系数20%。2016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919元,原告伤残赔偿金11919X20X20%计47676元。被告德州中心支公司、庆云支公司主张应评定为十级伤残,未提供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400元,依据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程度及事故中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400元。8、交通费500元,原告入院及出院根据事故现场及其家到海兴县城的距离,本院酌定每次100元,去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酌定交通费300元,交通费合计500元。9、鉴定费、公估费1600元,由鉴定费、公估费票据予以确认。10、电动车损失,1000元,根据公估报告确认。以上损失共计71306元。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卫华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赵卫华是王占森雇佣的司机,王占森应负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德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庆云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主张首先由被告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其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损失1、2、3项合计5873元,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的范围,4、5、6、7、8、9项合计64433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范围,第10项1000元,属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项下合计赔偿原告韩君春71306元。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他被告不再负赔偿责任。被告赵卫华、被告王占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君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71306元。二、驳回原告韩君春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兴县支行,户名:海兴县人民法院,账号:50×××69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791元,由原告韩君春承担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华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