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03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郑跃峰与平顶山市华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跃峰,平顶山市华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民初1029号原告郑跃峰,男,1973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平顶山市华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段南侧,组织机构代码67807396-7。法定代表人王乐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男,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原告郑跃峰诉被告平顶山市华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汽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跃峰、被告华锐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跃峰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了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2015年2月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予偿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400000元,起诉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要求自起诉之日按照月息4%计算到偿还之日。被告华锐汽车公司辩称,原告所诉500000元借款属实,但是公司先后归还原告了100000元、20000元,归还的均是本金,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经他人介绍,2014年11月23日,华锐汽车公司向郑跃峰借款500000元,向郑跃峰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郑跃峰现金伍拾万元整王乐乐2014.11.23”;王乐乐为华锐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签名处盖有华锐汽车公司印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另查明,2015年1月31日、2015年5月4日华锐汽车公司分别向郑跃峰转款支付了100000元、20000元,华锐汽车公司主张该两笔款项为偿还本案借款本金。郑跃峰不予认可,提供2015年1月23日100000元借款借据一份,主张:2014年12月21日华锐汽车公司还曾向其借款200000元,上述转款100000元是为偿还该笔200000元借款,转账后华锐汽车公司就下余的100000元向其出具了上述借款借据;主张转账20000元是支付500000元借款的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转账汇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本案中,华锐汽车公司向郑跃峰借款500000元,向郑跃峰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且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均予以认可,故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对该笔借款,华锐汽车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予以偿还。华锐汽车公司提供转款凭证2份,主张已分别偿还本案借款本金100000元、20000元;郑跃峰不予认可,提供借款借据一份,主张100000元是华锐汽车公司向其偿还另一笔200000元(2014年12月21日)的借款,但郑跃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还存有一笔200000元的借款,且其提供借款借据的日期(2015年1月23日)早于100000元转账的日期(2015年1月31日),不符合偿还部分款项后再就余款出具新手续的一般社会习惯,故郑跃峰的该项述称本院不予采纳,应认定100000元转账为偿付本案借款。郑跃峰主张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4%,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利息存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应为不支付利息,故华锐汽车公司向郑跃峰转款100000元、20000元均应为偿还借款本金;扣除已偿还部分,华锐汽车公司尚欠郑跃峰的借款本金为388000元,对尚欠借款,华锐汽车公司应当向郑跃峰予以偿还。郑跃峰要求华锐汽车公司向其支付借款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借款利息存有约定,另双方也未就借款的期限进行明确约定,故郑跃峰的利息主张,应自其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4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进行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市华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跃峰借款38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8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跃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华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玲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路 璐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