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民终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张小华、李福春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华,李福春,张仕君,余礼先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华,男,汉族,1970年8月22日出生,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山,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福春,男,汉族,1987年9月27日生,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山,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仕君,男,汉族,1993年11月12日出生,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礼先,男,汉族,1963年10月1日出生,江西省余干县人,在余干县公安局工作,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王军洁,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张小华、李福春、张仕君因与被上诉人余礼先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7民初2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小华、李福春、张仕君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三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包括发布道歉信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李福春上传的视频未经公安机关确认,是否含有侵犯被上诉人名誉权的内容并不确定;本案打横幅时间较短,且横幅的姓名与被上诉人姓名不同,该行为并不必然对被上诉人产生名誉伤害;2、张仕君虽然在横幅现场,但始终未参与打横幅一事,对方也无证据证明张仕君参与策划打横幅。余礼先辩称,本案一审中,原审原告提交了余干县公安局网安大队所调取的证据,李福春自认了用手机拍摄视频并发至兄弟姐妹群一事;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横幅所载的“余李先”就是本案原审原告余礼先;李福春在向公安笔录中陈述张仕君是其叫来的,各上诉人有共同意思联络,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余礼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张小华、李福春、张仕君立即停止侵犯名誉权的违法行为;2、判令三被告为原告消除影响,在《江西日报》等省市、县主流媒体连续刊文7天,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万元整;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被告打横幅称“余李先包庇杀人犯”的前因是当年张仕君之父张小鹏被杀案,三被告听人讲述文某等人向余干县公安局领导行贿,便推测是余干县公安局副局长余礼先受贿。于是2016年8月15日被告张小华、被告李福春、被告张仕君等九人在余干县公安局门口打横幅,横幅的内容为“余干县公安局余李先包庇杀人犯”。余干县公安局在编人员从2001年至今与“余李先”谐音的只有原告余礼先一人,被告打横幅所说的“余李先”即本案的原告余礼先。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余礼先有受贿,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余礼先包庇杀人犯。2016年8月15日被告李福春将打横幅的现场两段视频发至名为“兄弟姐妹群”或是“姐妹群”微信群。原告诉请中提到的被告张仕君将视频及申述书通过微信、网络散布出去,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是被告张仕君所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在余干县公安局门口打横幅的行为,使原告在当地群众中的评价受到负面影响,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压力和伤害,三被告打横幅的行为是有组织的故意行为,且与被告因此受到的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李福春将打横幅现场的视频发至微信群的行为造成了该事件在手机微信群里的传播,当前,手机网络传播有速度快、范围广的特点。所以从常人的理解来说,这个视频一发布至微信群会导致大量的群众的围观和转发,李福春的行为导致了让更多的群众知道此事,导致了打横幅事件的广泛传播,给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了更严重的损害。原告提到的被告张仕君在网络上传播视频及申述书,因为缺乏有效的证据证明是被告张仕君所为,故对此不予采信。所以三被告在余干县公安局门口打横幅“余干县公安局余李先包庇杀人犯”的行为以及被告李福春将打横幅视频发至微信群的行为符合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三被告应停止违法行为。就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而言,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由于本次事件通过了手机微信网络的传播,其影响范围难以估量,结合本案实际,应由三被告在本地的县、市范围内的媒体上发布道歉信。至于精神损害赔偿,三被告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被告李福春的行为加剧了打横幅事件的影响,情节较为严重,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根据三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所在的生活水平,确认由被告张小华与被告张仕君分别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李福春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判决:一、被告张小华、被告李福春、被告张仕君停止违法行为,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余干县有影响力的新闻媒体及上饶市有影响力的新闻媒体上连续7天发布向原告余礼先道歉信(具体内容由本院审查确定);二、被告张小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余礼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被告李福春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余礼先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四、被告张仕君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余礼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李福春上传的视频未经确认因而未必含有侵犯余礼先内容的上诉理由,一方面,李福春在2016年8月16日接受余干县公安局办案中心的询问时已经陈述了“我就对着横幅、拉起横幅的人员及周边拍摄……后直接发至我微信的一个群名为‘兄弟姐妹群’或是‘姐妹群’发群内”等将横幅内容上传微信的事实;另一方面,上诉人李福春二审中认可拍摄了视频又否认视频中包含侵犯余礼先内容,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事实,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打横幅时间短且横幅所载姓名与被上诉人姓名不完全相同故打横幅的行为并不必然损害被上诉人的名誉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方面,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人格价值的客观的社会评价,本案在并无证据显示余礼先具有包庇犯罪事实的前提下,当事人在余礼先工作所在地向公众展示“余干县公安局余李先包庇杀人犯”内容的横幅,必然造成余礼先社会评价的降低和贬损,从而构成名誉侵权行为;另一方面,上诉人李福春不仅参与该打横幅的行为,而且将包含该横幅内容的视频上传至移动通讯互联网络,致使该视频可以向不特定人或群体传播,将受害人名誉受损的后果扩大,故上诉人主张打横幅的行为并不必然损害被上诉人名誉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张仕君虽然在横幅现场但始终未参与打横幅一事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李福春、张小华在2016年8月接受余干县公安局办案中心的询问时均陈述了张仕君参与打横幅行为的事实,且张仕君本人在2016年8月15日接受余干县公安局办案中心的督察询问时也认可本人与家里人打横幅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的张仕君未参与策划打横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张小华、李福春、张仕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小华、李福春、张仕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国辉审 判 员 姜一珉审 判 员 夏旭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谢雅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