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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执1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建伟与太仓市宝昌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建伟,太仓市宝昌冶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1843号申请执行人张建伟,男,汉族,1985年12月24日生,住太仓市。被执行人太仓市宝昌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闸南二路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25118576-7。法定代表人王仁良,总经理。张建伟申请执行太仓市宝昌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太仓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太民初字第016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太仓市宝昌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张建伟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工资差额30420元及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平时和周末加班加点工资8500元,合计38920元。因太仓市宝昌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张建伟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3893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银行账户、证券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设备和房产均设有抵押且另案处置中,除上述财产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除上述财产外,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上述设有抵押且另案处置中的财产外,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民初字第016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徐 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