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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6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苏良娟与上海复医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良娟,上海复医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6303号原告:苏良娟,女,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现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存根(系原告丈夫),住址同原告。被告:上海复医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方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悦,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俊,男。原告苏良娟与被告上海复医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良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存根、被告复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悦、孙佳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良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复医公司支付2016年2月14日至7月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650元。事实和理由:苏良娟于2015年3月24日至复医公司处从事厨房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苏良娟于2016年2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认定为工伤,于2016年8月30日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苏良娟于2016年10月15日辞职,最后工作至当日。复医公司在苏良娟停工留薪期内未足额支付工资,故应当按照4,000元标准补足差额。复医公司辩称,其在苏良娟停工留薪期间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足额发放了劳动报酬,并且也配合苏良娟出具了劳动报酬的证明,使苏良娟在第三方处得到了误工费的理赔,故不存在停工留薪期劳动报酬差额问题。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苏良娟于2015年3月24日至复医公司处从事厨房工作,复医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苏良娟工资。苏良娟于2016年2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了苏良娟的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7月7日,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徐汇人社认(2016)字第4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苏良娟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8月30日,徐汇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鉴(徐)字1607-0054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将苏良娟的伤情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苏良娟于2016年7月上旬回复医公司处上班,后于2016年10月15日辞职。就苏良娟发生的前述交通事故,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1日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记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2016年9月10日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苏良娟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4,14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含二期)、误工费人民币12,120元(含二期)、物损费人民币500元……”苏良娟表示其当时主张的是6个月的误工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曾于2016年7月7日出具华政[2016]法医残鉴字第J-2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酌情给予苏良娟伤后误工15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误工30日。2017年2月9日,苏良娟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申诉请求。2017年3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苏良娟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苏良娟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为了配合苏良娟索赔,复医公司在2016年7月8日出具了收入证明,载明苏良娟每月工资收入为4,000元。复医公司表示当时苏良娟要求把加班费等所有费用全部算进去,故取高取整给她开了4,000元的收入证明,并让苏良娟在情况说明上签字,承诺劳动报酬金额以劳动合同及实际发放为准,不能以收入证明作为主张任何权利的依据。苏良娟则表示其没有在情况说明上签过字。复医公司向本院提供期限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及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上约定的工资均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苏良娟在仲裁期间对这两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本案庭审中又否认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复医公司另提供苏良娟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的工资汇总表,显示苏良娟每月基本工资为本市同期最低工资,岗位工资为180元、考核工资为360元,另有不定额的加班工资,社保个人部分由复医公司以“交金补贴”方式承担;苏良娟受伤前平均每月实发金额高于4,000元;2016年2月发放苏良娟基本工资2,020元、岗位工资180元、考核工资360元及加班工资1,518.60元,扣税后实发4,061元;2016年3月实发工资2,500元;2016年4月实发工资2,270元;2016年5月及6月实发工资均为2,190元;2016年7月发放基本工资2,190元、岗位工资180元、考核工资360元、加班工资1,570.52元及高温费200元,扣税后实发4,471元。苏良娟表示工资明细表上每月实发工资金额无异议,但明细和每个月发放的工资单不一样,因为工资单都扔掉了,所以也不知道工资单上是怎么样写的,复医公司应该按照考勤卡来发工资。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民事调解书、工资汇总表、劳动合同、银行明细、收入证明、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复医公司提供了苏良娟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的工资汇总表,苏良娟对实发工资金额并无异议,虽其对工资明细存有异议,但因其未提供每月拿到的工资单予以核对,故本院对上述工资汇总表予以确认。虽然复医公司在2016年7月8日出具的收入证明上载明苏良娟每月工资收入为4,000元,但该收入证明系为了配合苏良娟索赔而出具,证明上无收入组成明细,复医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上也仅约定最低工资标准,也无其他依据表明双方对4,000元的工资标准有过约定,故本院采信复医公司关于收入证明上的4,000元收入包括加班工资的主张。因此,本院依据工资汇总表认定苏良娟每月基本工资为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另有岗位工资180元及考核工资360元。依据该标准,复医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苏良娟2016年2月及7月的工资。尽管复医公司支付苏良娟2016年3月至6月工资时尚存在每月60元至370元不等的差额,但苏良娟在交通事故赔偿中获赔的误工费足以弥补该部分损失。因此,苏良娟要求复医公司支付2016年2月14日至7月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65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苏良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顾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