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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8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兴志与王彦龙、刘晓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志,王彦龙,刘晓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1296号原告:张兴志,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裕华区朋程挖掘机破碎锤经销处职工,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辉,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彦龙,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被告:刘晓鑫,女,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住所地:深泽县府前西路257号。主要负责人:张亚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主要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兴志与被告王彦龙、刘晓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泽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辉,被告人保深泽支公司与人保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彦龙、刘晓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20时20分许,原告张兴志醉酒后驾驶冀A×××××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34省道125KM+975M处时,与由西向东由非机动车道驶离停车地点驶入机动车道的被告王彦龙驾驶冀A×××××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张兴志及冀A×××××小型越野客车乘车人张宪美、张宝峰伤,张宝峰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兴志、王彦龙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宪美、张宝峰无责任。经张兴志申请,本院委托宁晋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与三期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兴志: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1日,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60日。张兴志支付鉴定费1400元。张兴志及护理人李翠芳均系石家庄市裕华区朋程挖掘机破碎锤经销处员工,张兴志日工资约为113.74元,李翠芳日工资约为108.79元。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发时被告王彦龙驾驶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存在违法装载情形,且系形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该车车主为刘晓鑫,王彦龙系刘晓鑫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被告人保深泽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在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入有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因张兴志及本次事故死者张宝峰的近亲属李水棉、贾巧段、张景兵、张景营、张岩岩曾于2017年1月17日分别向本院起诉,现冀A×××××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12097.23元。损失认定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540元请法院依法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共计540元。二营养费1530元请法院依法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扣除(2017)冀0528民初446号民事判决已赔偿天数,本院认定营养费为:(60天-9天)×30元/天=1530元。三误工费12625.14元对误工材料有异议,法院依法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等证据,扣除(2017)冀0528民初446号民事判决已赔偿天数,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20天-9天)×113.74元/天=12625.14元。四护理费5548.79元对护理材料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等证据,扣除(2017)冀0528民初446号民事判决已赔偿天数,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60天-9天)×108.79元/天=5548.29元。五残疾赔偿金5649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原告没有提交水、电费消费清单来佐证其在城镇居住。且按照2017年公布的标准也没有依据,因该标准尚未正式公布,应按照2016年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及本院庭后核实情况,可以认定张兴志收入来源于城镇并在城镇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8249元/年×20年×10%=56498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定。因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七伤残鉴定费14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伤残及三期鉴定费为1400元。八合计83141.93元80641.43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彦龙、刘晓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为207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77171.43元,鉴定费1400元。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还剩余12097.23元,故应首先由被告人保深泽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97.23元。剩余损失67144.20元,因王彦龙负事故同等责任,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按50%比例赔偿,即33572.10元;但因该车存在违法装载情形,故应增加10%免赔率,即人保石家庄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30214.89元。鉴定费1400元,因王彦龙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应按50%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700元。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免赔部分3357.21元及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刘晓鑫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兴志损失12097.2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兴志损失30214.89元;三、被告刘晓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兴志损失4057.21元;四、驳回原告张兴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原告张兴志负担225元,由被告刘晓鑫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