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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2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胡殿涛诉被告石勇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殿涛,石勇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民初1908号原告:胡殿涛,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新城区小飞电动车维修部,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高茂进,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万顺物流公司法律顾问,住西安市。被告:石勇刚,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东段396号秦电大厦8楼。负责人:左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经纬,男,1986年9月2日出生,回族,该公司职工。原告胡殿涛诉被告石勇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殿涛委托代理人高茂进,被告石勇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穆经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殿涛诉称,2015年12月24日,被告石勇刚驾驶陕AXXX**小型轿车沿西安市东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大厦时,车辆前部与由北向南过东新街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右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120送往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急诊花费300元,住院花费43480.37元,门诊花费2652.4元。该事故经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陕AXXX**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原告伤情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法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62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殿涛受伤后致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胡殿涛后续治疗费评估为8000元;被鉴定人胡殿涛���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43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28448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1376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694.3元,共计231370.5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治疗情况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30万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石勇刚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属实,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被告石勇刚驾驶陕AXXX**号小型轿车沿西安市东新街由西���东行驶至人民大厦时,车辆前部与由北向南过东新街的原告胡殿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事故。事发后原告被120送往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出院诊断:胫骨骨折(开放性)、腓骨骨折、头皮裂伤。2016年1月20日出院医嘱:1、支具稳妥佩戴,避免剧烈运动;2、3月后复查,加强康复锻炼;3、不适随诊。花费急诊费300元,门诊费2652.4元、住院费43480.37元。该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新公交认字【2016B】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勇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殿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诉前自行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鉴定,西法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62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殿涛受伤后致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鉴定人胡殿涛后续治疗费评估为8000元;被鉴定人胡殿涛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庭审中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另查明,事故车辆陕AXXX**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原告有三名被抚养人,胡海洋(2005年5月23日出生,现就读于西安市新城区吉贤巷小学五年级)由原告及其配偶倪绿梅共同抚养。原告父亲胡培华(1946年7月8日出生),原告母亲郑显枝(1946年8月11日出生),胡培华和郑显芝共生育两子,分别为胡殿涛、胡殿雷。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鉴定意见��、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2015年12月24日,被告石勇刚驾驶陕AXXX**号小型轿车沿西安市东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大厦时,车辆前部与由北向南过东新街的原告胡殿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勇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殿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为原告承担30%,石勇刚承担70%。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法首先在上述险种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石勇刚补足。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数额达成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的一致意见,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自��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足以反驳,亦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应以该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46432.77元,误工费28448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1376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694.3元,符合法律规定,该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胡殿涛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448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被抚养生活费30694.33元、伤残赔偿金39457.67元等共计120000元。原告胡殿涛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赔偿部分,医疗费3643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74302.33元,共计121345.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计84941.57元,支付原告胡殿涛。被告石勇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胡殿涛鉴定费1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被告石勇刚承担3234元,原告胡殿涛承担1386元。(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宾代理审判员  杨惠妮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潇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