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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孙忠江与缪东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忠江,缪东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1023号原告:孙忠江,男,汉族,1963年1月6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桦皮厂镇金岗村*组。委托代理人:刘建辰,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告:缪东海,男,汉族,1980年6月18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腰堡村*组。原告孙忠江与被告缪东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孙忠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辰、被告缪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忠江诉称: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46960元,并赔偿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为2788.25元,共计:49748.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起,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养牛,约定工资每天120元,按实际工作天数支付工资。2015年12月,原告因被告一直拖欠工资拒绝再为其工作。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拒不支付所欠工资,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贵院支付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缪东海辩称:欠款不属实。原告确实在我那工作过,但工资除在2015年的一个月工资尚未结算外,其余的都已经结算。经审理查明:缪东海于2012年7月至2015年12月,雇佣孙忠江为其养牛,约定工资为每天120元,至今尚欠孙忠江一个月的报酬。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自认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忠江主张缪东海拖欠其从2012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及利息49748.25元,对该主张原告仅提供了自书的工作日期记录一份,再无其他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二、庭审中,缪东海承认尚欠孙忠江一个月工资,每天120元,本院按照每月30天计算,共计应给付孙忠江3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东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忠江劳务报酬3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元,由原告孙忠江负担913元,由被告缪东海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秦颖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学舟—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