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2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与肖培金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肖培金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116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负责人:黄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女,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山西省永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兰,山东众成清泰(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培金,男,195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与被告肖培金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培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代为垫付的86763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2日8时许,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由西向东行走的孙惠英相撞后,驶入对行车道与于之健停放的鲁F×××××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肖培金、孙惠英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鲁F×××××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原告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了赔付并获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和保险公司定损,原告已向被保险人垫付赔偿费86763元,现依据相关法律和保险合同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被告肖培金未到庭亦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8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栖霞市亭口镇田家村处与由西向东行走的孙惠英相撞后,驶入对行车道与于之健停放的鲁F×××××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肖培金、孙惠英受伤。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培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惠英、于之健不负事故责任。鲁F×××××轿车的被保险人李红在原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939232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事故发生后,鲁F×××××轿车在烟台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原告对鲁F×××××轿车进行了定损,包括:换件项目24项费用共计77713元、修理费共计9100元、残值作价50元,定损价格为86763元。该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开具了维修费为86763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8月15日,原告和被保险人李红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李红承诺尚未得到被告方给予的任何赔偿,也没有放弃向被告方索赔的任何权利,在此前提下将已取得的赔偿款86763元向被告索赔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2016年8月18日,原告向被保险人李红支付了赔偿款86763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权利系法律规定,是请求权的法定转移,并非基于合同约定或被保险人的授权而取得。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中,因被告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承保险种的赔偿限额内按照定损价格向被保险人李红支付了保险赔偿款86763元,由此原告取得了代位向第三人即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作为引发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人,在原告已向被保险人李红支付了保险赔偿金86763元的情况下,理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67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培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赔偿款867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计9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春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贺凌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