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3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圆昊、李清林、张秀荣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周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圆昊,李清林,张秀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周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3民初1339号原告李圆昊,男,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现住依安县。委托代理人单晓利,女,汉族,护士,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现住依安县。原告李清林,男,汉族,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现住依安县。原告张秀荣,女,汉族,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现住依安县。委托代理人邹海良,男,汉族,公务员,住依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琦,职务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峰,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司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原告李圆昊、李清林、张秀荣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周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林、张秀荣及原告李圆昊委托代理人单晓利、原告李清林、张秀荣委托代理人邹海良、被告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峰经本院公告传唤(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刊登在2017年2月21日人民法院报第G46版。)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圆昊、李清林、张秀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周峰按照责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6日00时10分许,李满全乘坐张健驾驶的×××号汽车在嫩泰高速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冯子强驾驶的×××号货车相撞,致使张健驾驶的汽车毁损,张健和李满全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讷河市交警队认定张健负事故主要责任,冯子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满全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号货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的车主为周峰,应当首先由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其被告周峰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52180元,丧葬费22018元,车损28010元,以上损失合计50220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冯子强驾驶的×××号汽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但是由于该起事故的受害人为两人,因此最终赔偿金额需分别赔偿,但赔偿总金额不能超出交强险限额。二、案件受理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被告周峰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二被告应如何分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1.原告举示的讷河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周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事故事实对事故成因及事故责任所做的认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原告举示的李满全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书复印件及火化证明复印件,用以证实李满全死亡的事实及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依据。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周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李满全死亡证明系齐齐哈尔市讷河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专业技术知识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火化证明系依安县殡仪馆依据事实出具,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举示的依安县公安局依安镇第一派出所证明三份,用以证实三原告为李满全的法定继承人,三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周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该证据系依安县公安局依安镇第一派出所依据事实出具,本院对此予以认定。4.原告举示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车辆定损协议书及赔偿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实车辆购买时总价款90800元,保险公司车辆定损金额为88700元,车辆定损后按责任比例保险公司理赔60690元,差额28010元的损失应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周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张健驾驶的李满全所有的×××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方车辆损失(88700元-2000元)×70%﹦60690元。其中88700元为车辆一次性定损金额,2000元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70%为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原告以上计算标准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周峰应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8700元-2000元)×30%﹦26010元,因此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周峰应承担的车辆损失以26010元予以确认。5.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44036元,其标准应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原告请求的标准44036元/年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丧葬费22018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52180元,因李满全为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原告请求的22609元/年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死亡赔偿金452180元。7.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讷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笔录,因该询问笔录系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依法进行的调查,因此本院对以上询问笔录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16日00时10分许,张健驾驶李满全所有的×××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沿嫩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6公里加927米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冯子强驾驶的×××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起火,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公路设施损坏,致张健及李满全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讷河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健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子强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满全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李满全法定继承人为原告李圆昊、李清林、张秀荣。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22018元、死亡赔偿金452180元、车辆损失28010元,以上损失合计502208元。另查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李满全死亡。冯子强系被告周峰雇佣的司机,×××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5月18日,原告李圆昊、李清林、张秀荣与张健父亲张正国、母亲成英华、妻子刘杰、女儿张宇涵签订交强险理赔分配协议书,约定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死亡赔偿金等理赔款110000元,双方平均分配,各分得55000元,车损2000元归原告李圆昊、李清林、张秀荣所有。本院认为:被告周峰雇佣的司机冯子强驾驶车辆与张健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公路设施损坏,致张健及李满全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健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子强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满全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因冯子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肇事双方按责任比例赔付。因在此起事故中,张健和李满全均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22018元、死亡赔偿金452180元、车辆损失28010元,以上损失合计502208元。张正国、成英华、刘杰、张宇涵另案诉讼的合理损失为861540.5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交强险理赔分配协议书,双方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比例为各50%。保险公司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根据协议原告应分得55000元及车损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55000元,超出限额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因冯子强系被告周峰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使第三人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由周峰(30%)、张健(70%)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因李满全在事故中死亡,其父亲李清林、母亲张秀荣、儿子李圆昊作为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关于本案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应承担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圆昊、李清林、张秀荣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各项合计55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圆昊、李清林、张秀荣车辆损失2000元。三、被告周峰赔偿原告李圆昊、李清林、张秀荣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25759.40元、车辆损失26010元,各项损失合计151769.40元。四、驳回原告李圆昊、李清林、张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2元,原告李圆昊、李清林、张秀荣负担4262元,被告周峰负担33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225元,与前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长 徐冬华审判员 单立群审判员 韩凤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