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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4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宁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雷世勤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雷世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424行审4号申请人:宁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住所地宁化县翠江镇东街路181号。组织机构代码48896581-7。法定代表人伍虹,局长。被执行人:雷世勤,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畲族,农民,住宁化县。申请人宁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雷世勤自然资源行政非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宁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以被执行人雷世勤于2016年8月,未办理任何林木砍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到水茜镇儒地村30林班3大班5小班砍伐杉木142株,经测量,原木材积5.0118立方米,立木蓄积8.6526立方米,价值5,0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宁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作出了宁公森泉林罚决字[2016]第1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以雷世勤在15日内补种林木710株,并处以4倍的罚款,计人民币20,048元。被执行人雷世勤在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宁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以被执行人雷世勤拒不履行罚款义务,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宁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作出的宁公森泉林罚决字[2016]第1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雷世勤。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雷世勤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前,申请人宁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依法催告被执行人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宁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作出的宁公森泉林罚决字[2016]第1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及依据和行政程序方面合法。被执行人雷世勤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书的义务,申请人宁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宁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作出的宁公森泉林罚决字[2016]第1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雷世勤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3日内缴纳罚款20,048元及执行费200元。三、被执行人雷世勤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文华审判员  黎海根审判员  吴美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丽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