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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2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威腾树脂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聚和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威腾树脂化工有限公司,成都聚和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2811号原告:成都威腾树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魏献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青原,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聚和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法定代表人:杨金。原告成都威腾树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腾公司)与被告成都聚和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青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聚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7356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6日起算,以697356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年初开始,被告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下订单,陆续向原告采购化工产品,原告通过第三方物流公司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新都的厂房,被告收到货后陆续支付货款。2015年6月25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2016年6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发函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697356元,此后被告未再付款。被告聚和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威腾公司向被告聚和公司供货,被告聚和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15日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697356元货款,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已付清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73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付款,产生资金利息损失,原告方主张从对账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聚和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威腾树脂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7356元及利息(以697356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4元,减半收取5387元,由被告成都聚和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薛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