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5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理华与付秀全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理华,付秀全,周世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370号原告杨理华,男,1981年2月3日出生,瑶族,居民,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光明,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秀全,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显志,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世云,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洞口县。原告杨理华与被告付秀全、第三人周世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理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光明、被告付秀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显志、第三人周世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5日,原告杨理华代洞口县创优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周世云偿还5万元借款,应周世云要求将款项汇入了周世云的姐夫付秀全的银行账号(85×××11),后周世云向法院起诉称没有收到该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付秀全退回该5万元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付秀全辩称:原告支付的5万元是偿还借被告的借款,当时第三人是经手人,实际款项是被告的,原告汇款征得了被告及第三人的认可。第三人周世云辩称,被告(第三人的姐夫)与原告并不相识,而第三人是原告的朋友,原告急需用钱,第三人就代其向被告借了5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杨理华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给予被告付秀全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对该5万元与原告杨理华与第三人周世云之间的一笔5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相关发生争执。原告杨理华与第三人周世云是朋友关系,双方之间素有经济往来。被告付秀全系第三人周世云的姐夫,其与原告杨理华并不相识,在原告杨理华的要求下,第三人周世云代其向被告付秀全借款5万元,在征得被告付秀全及第三人周世云同意的情况下,2015年7月15日原告杨理华以转账方式偿还了被告付秀全的借款。2016年1月19日,本案第三人周世云以本案原告杨理华欠其6万元为由(其中2015年3月8日借款1万元,2015年4月10日借款5万元)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杨理华认为其中的5万元即本案争执中的5万元,但原告杨理华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汇款与第三人周世云代其向被告付秀全的借款系同笔借款,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杨理华通过第三人周世云向被告付秀全借款5万元,后又通过转账方式直接返还给了被告付秀全,该还款行为得到了被告付秀全及第三人周世云的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原告杨理华无充分证明其于第三人周世云之间的5万元的借款与该笔汇款系同笔借款,故原告杨理华认为被告付秀全取得汇款的行为系不当得利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理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杨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梅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秀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