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39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秦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负责人张某,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某1,男。委托代理人张某2,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新、李澍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3日、3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与被告村组村民结婚后将户籍转入被告村组,自己系被告村民,与村组形成权利义务关系。2016年7月因浐河大道项目征地,依据村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自己无法获得该征地补偿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以同等村民待遇给付其“浐河大道”征地补偿款2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依据分配方案有儿子的女子嫁出去后,户籍未迁走将女婿的户口迁入的,女婿不分配征地补偿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村组村民刘亮结婚,婚后其于2008年2月18日将其户口由原所在的重庆市开县大进镇天宝寨村委会转入被告村组。2016年6月25日被告村组针对“浐河大道”征地款分配事宜召开会议形成分配方案,并于同年7月6日将该分配方案予以公示,其中第4条载明“有儿户,有女方和男方户口都在十一组的,男方不享受此地款分配”,并以此向符合分配条件的村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2400元(未向原告分配该款项)。另查原告在原所在村组已无土地,现在建筑工地打零工。2017年1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以同等村民待遇给付其“浐河大道”征地补偿款2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当事人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调解无效。原告提交证据有:1、某某第十一村民小组浐河大道占地款分配方案、存单一张;2、身份证、户口本、合疗本;3、刘家塘桑园地和鱼池承包款领取登记表二份;4、重庆市开县大进镇天宝寨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提供证据有:会议记录及分配方案户数签名。另有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办法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被告村组经法定程序针对“浐河大道”征地补偿款形成的分配方案合法有效,涉及被告小组土地补偿款应按照土地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某要求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以同等村民待遇给付其“浐河大道”征地补偿款24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华明审判员 王 新审判员 李澍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答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