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伊斯麻利,马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斯麻利,马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刑初174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伊斯麻利,曾用名赵子龙,男,1991年8月17日出生于新疆霍城县,户籍地新疆霍城县大西沟乡切村二组中心街**号,回族,小学肄业,本市无固定住址。2015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马金,曾用名木哈买,男,1993年2月5日出生于新疆霍城县,东乡族,户籍地新疆霍城县萨尔布拉克镇勒潘路南六巷***号,小学文化程度,住本市沙依巴克区雅山南路西二巷*号***室。2011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水检公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斯麻利、马金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斯麻利、马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23日2时40分许,被告人伊斯麻利伙同被告人马金来到本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827号自治区检察院家属院2号楼2单元,由马金望风,伊斯麻利攀爬至阳台并用螺丝刀撬开窗户进入401室,将被害人岳某妻子钱包内的1400元人民币盗走,后伊斯麻利与马金翻墙逃离现场。赃款已消费。2.2016年12月4日3时许,被告人伊斯麻利伙同被告人铁金虎(在逃)来到本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655号蓝天森林花苑小区14号楼1单元,由铁金虎望风,伊斯麻利攀爬至阳台并用螺丝刀撬开窗户进入202室,将被害人张某手提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5500元,取走包内现金后,伊斯麻利将手提包扔在单元楼门口后与铁金虎逃离现场。赃款已消费。3.2017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伊斯麻利伙同被告人铁金虎来到本市新市区新联路102号金冠椒麻鸡店,该店系被害人李某所开,伊斯麻利与铁金虎进入店内后,盗走店内的一部联想牌2A8-50F型平板电脑、十只椒麻鸡和一箱阿克苏苹果。椒麻鸡和苹果已被伊斯麻利、铁金虎食用;同年1月14日,民警抓获伊斯麻利后从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一台联想牌2A8-50F型平板电脑,同年3月24日,民警将平板电脑发还被害人李某。经鉴定,涉案的一台联想牌2A8-50F型平板电脑价值675元人民币,十只椒麻鸡价值240元人民币,一箱阿克苏苹果价值60元人民币,共计975元人民币。同时查明:被告人马金亲属退赔被害人岳某经济损失2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伊斯麻利、马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岳某、张某、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伊斯麻利、马金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斯麻利、马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伊斯麻利参与盗窃三起,价值人民币787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马金参与盗窃一起,价值人民币14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伊斯麻利、马金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伊斯麻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金具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伊斯麻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金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金家属退赔被害人岳某经济损失2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伊斯麻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马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伊斯麻利犯罪所得,予以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鸿宾人民陪审员 王翠英人民陪审员 周建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煜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