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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3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付吉平与耿春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吉平,耿春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3884号原告付吉平,女,汉族,1950年2月10日生,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李金光,山东梅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春美,女,汉族,1982年1月24日生,农村居民,住���度市。原告付吉平与被告耿春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光、被告耿春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原告在平度市新河镇灰埠集市“春梅茶庄”门前出卖老年人衣服,在出卖过程中被告提脏水泼在原告出售的衣服上,导致衣服受损无法出售。原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耿春美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6年腊月期间,我已经买了2017年1月1日到6月1日期间的门头前两个地摊号,加上我门头房前本来就有的一个号,我一共有三个地摊号。原告占用我的三摊位卖衣服,致双方于2017年2月13日发生冲突,但我没���给原告出售的衣服泼脏水。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新河镇灰埠集市“春梅茶庄”门前,因与被告争夺门前集市使用地方发生冲突。原告报警后,平度市公安局灰埠派出所出警并组织双方多次调解但均未果。4月10日,灰埠派出所出具证明:付吉平于2017年2月13日上午报警称,当日上午7时许,在新河镇灰埠集市“春梅茶庄”门前,因与茶庄老板耿春美争夺门前集市使用地方,耿春美用脏水泼在付吉平的衣服上(付自称衣服价值6000元)。我所接警后对此事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庭审中,原告主张“春梅茶庄”门前的摊位一直由其占有使用。被告辩称其已经购买了“春梅茶庄”门前摊位2017年上半年的使用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青岛市灰埠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告虽对该收款收据不予认可,但自认其确实没有交纳2017年上半年的摊位管理费。原告主张经济损失金额为6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所售衣服的进货小票一宗,证明衣服损失的数量及价值。该小票记载衣服总价值5698元,数量总计475件。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衣服的残值,其损失也未经有关部门定损。原告自称损失的衣服已经扔掉一部分,现已无法对原告受损衣服进行评估。庭审中,原告出示部分衣服,称该衣服即被被告所泼脏水污染的衣服(衣服个别部位有污迹),且是污染比较轻的那些衣服。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原告不会受污轻的衣服,正常情况下肯定是拿受污严重的衣服出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进货小票,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得侵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原告提交的平度市公安局灰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被告陈述的事件经过及原告当庭出示的受污衣服,能够确认原、被告因争夺摊位发生纠纷,继而被告对原告出售的衣服泼脏水的事实。被告虽辩称未向原告出售的衣服上泼脏水,且称有现场录像为证,但未能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经济损失6000元,但未能提交有关部门的定损报告,仅凭进货小票,无法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及衣服的残余价值。原、被告双方因摊位使用问题发生争执,应本着友好、协商地态度,持平和心态与对方进行有效地沟通,以消除误会,化解矛盾,妥善处理纠纷。原告占有使用被告门前摊位销售衣服,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执时不能正确处理,向原告出售的衣服上泼脏水,双方在本次纠纷中均存在过错。纠纷发生后,原告应及时对受损的衣服进行清理,以降低损失。原告所主张其所购进的四百多件衣服全部受污,明显不符合常理。根据原告衣物受损的具体情况及衣服的购进成本,考虑到原告清洗衣服需要支出一定费用,以及存在受污后可能导致衣服贬值或无法出售衣服的情形,同时结合原告对损失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当自担部分损失的原则,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春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吉平经济损失600元。二、驳回原告付吉平对原告耿春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耿春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尚丰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