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白鹏、贵州瓮安多彩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鹏,贵州瓮安多彩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民终1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鹏,男,汉族,1994年1月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委托代理人:石祥华,系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瓮安多彩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经济开发区麒龙摩尔城C1区2-1-10号门面,组织机构代码32215973-5。法定代表人:朱君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少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白鹏因与贵州瓮安多彩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瓮安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5民初1050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鹏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定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却不经仲裁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违反仲裁前置规定”错误。上诉人已经于2017年2月21日向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上诉人的伤未经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为由作出瓮劳人不仲字(2017)第04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上诉人已经按照仲裁前置的规定优先申请仲裁,只是被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定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曰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四款“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之规定,上诉人于2016年4月1日受伤,根据前述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2016年4月1日起30日内向有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被上诉人一直对此事置之不理,导致上诉人现在不能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用人单位)就应当承担支付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一审裁定无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错误适用法律,导致裁定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三、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当支持,一审裁定以没有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上诉人2016年3月31日受聘于被上诉人公司,负责广告的制作安装:2016年4月1日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公司安排安装广告,在作业过程中因桁架倒塌而导致上诉人受伤,上诉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瓮安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5民初号民事裁定书以及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7民终272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此次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该裁定作出后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上诉后被二审法院维持,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的受伤系工伤也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一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要求有工伤认定是对法律的误解,也是对举证责任的强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虽没有劳动能力鉴定,是因为被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工伤认定所致,但上诉人申请对伤残等级作了司法鉴定,被上诉人有异议的情况下,可由人民法院委托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经委托鉴定,以此为理由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7)黔2725民初105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贵州瓮安多彩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答辩期内未书面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1日,原告应聘于被告多彩广告,负责广告的制作安装,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4月1日原告受被告公司安排安装广告,作业过程中因桁架倾倒,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及被送到瓮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向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及后续治疗费评定以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评定。2016年9月19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作出白鹏属七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曾于2016年10月20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案由诉至本院,要求多彩广告和贵州致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以(2016)黔2725民初517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原告不服上诉,州中院以(2017)黔27民终27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维持。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白鹏的伤未经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提供的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系司法鉴定不具备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法定要件为由,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瓮劳人仲不字(2017)第04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程序分别是:有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有工伤认定,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工伤保险待遇裁决。本案中,原告虽向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因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而不予受理,这属于程序性事项,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补充材料后申请仲裁,原告却不经仲裁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仲裁前置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白鹏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上诉人白鹏于2016年10月20日诉至瓮安县人民法院,请求被上诉人及贵州致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瓮安县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以(2016)黔2725民初517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白鹏的起诉。该裁定被本院(2017)黔27民终272号民事裁定依法维持,并告知上诉人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要求工伤保险赔偿。上诉人白鹏上诉称其受伤系工伤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上诉人白鹏于2017年2月21日向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白鹏的伤未经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提供的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系司法鉴定不具备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法定要件为由,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瓮劳人仲不字(2017)第04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上诉人白鹏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以原告不经仲裁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驳回原告起诉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瓮安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5民初1050号裁定;二、本案指令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白桂刚审判员 唐新春审判员 石明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秀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