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民终5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赵淑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赵淑香,王磊,王清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淑香,女,汉族,1954年6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系赵淑香儿子),男,汉族,1980年8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磊,男,汉族,1981年1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清林,男,汉族,1953年7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淑香、王磊、王清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0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105民初100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所承担的费用共计46325.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赵淑香、王磊、王清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王磊驾驶的豫B×××××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经过车辆年审,按照《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所述,发生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事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一审时证明已经尽到告知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错误。赵淑香辩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磊负事故全部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具体情况赵淑香不清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磊、王清林均未答辩。赵淑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王磊、王清林承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等共计48195.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王磊、王清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9月17日11时20分许,王磊驾驶王清林所有豫B×××××号奔驰小轿车沿郑州市文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正宏汽车服务店门口时,后轮压到汽车服务店设置的铁质三角架导致三脚架与由西向东通过该地点的赵淑云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受损、赵淑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出具第09098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淑香无责任。2016年1月28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唯实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淑香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内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左右。2016年2月3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赵淑香达成赔偿协议,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先行赔付赵淑香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57187.76元,共计67187.76元。豫B×××××号奔驰小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院予以认定。根据该事故认定书,王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又因涉案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赵淑香的各项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38545.98元。赵淑香支出医疗费48545.98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向赵淑香支付10000元,下余38545.98元,有赵淑香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二、营养费390元(30元/天×13天=390元)。赵淑香住院13天,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赵淑香主张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390元),赵淑香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赵淑香主张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四、后续治疗费7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后续治疗费7000元,该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46325.98元,以上数额未超出事故车辆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赵淑香。关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未年检,按照合同约定商业三责险免责,被保险人王磊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是格式保险合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告知义务,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的辩称,该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淑香各项损失共计46325.98元。二、驳回赵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王磊、王清林负担958元,赵淑香负担47元;鉴定费700元,由王磊、王清林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存在笔误,应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豫B×××××号奔驰小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7日零时至2016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已经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王磊驾驶的豫B×××××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经过车辆年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系格式保险合同,且未提交其公司已经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扈孝勇审 判 员  付大文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