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4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彭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刑初85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俊,男,1981年8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无业,家住长沙市宁乡县。因盗窃,2016年3月1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盗窃,2017年1月2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4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俊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曲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志屏、彭爱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石凯担任记录,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阳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彭俊在湘潭市岳塘区湖南工程学院老校区学生宿舍停车棚处,用随身携带的“海剪”将一辆自行车大锁剪开后被告人彭俊在将该自行车推出学校时,被学校保安当场抓获。2、2017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彭俊在湘潭市岳塘区东方红广场处,采用扳手、钢丝钳等工具盗窃电动车,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巡防大队当场抓获。3、2017年2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彭俊在湘潭市岳塘区湖南工程学院新校区A栋教学楼下,用随身携带的“海剪”将被害人吴某一台灰红色“格莱仕”自行车车锁剪开后,盗走该车辆。4、2017年2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彭俊在湘潭市岳塘区湖南工程学院新校区A栋教学楼下,用随身携带的“海剪”将被害人何某一台黑白色“永久”牌山地车车锁剪开后,盗走该山地车。5、2017年2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彭俊在湘潭市岳塘区湖南工程学院新校区A栋教学楼下,准备用随身携带的“海剪”实施盗窃时,被湘潭市岳塘区工程学院保安处的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俊部分犯罪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彭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彭俊在湘潭市岳塘区湖南工程学院老校区学生宿舍停车棚处,用随身携带的“海剪”将一辆自行车大锁剪开后被告人彭俊在将该自行车推出学校时,被学校保安当场抓获。2、2017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彭俊在湘潭市岳塘区东方红广场处,采用扳手、钢丝钳等工具盗窃电动车,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巡防大队当场抓获。3、2017年2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彭俊在湘潭市岳塘区湖南工程学院新校区A栋教学楼下,用随身携带的“海剪”将被害人吴某一台灰红色“格莱仕”自行车车锁剪开后,盗走该车辆。4、2017年2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彭俊在湘潭市岳塘区湖南工程学院新校区A栋教学楼下,用随身携带的“海剪”将被害人何某一台黑白色“永久”牌山地车车锁剪开后,盗走该山地车。5、2017年2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彭俊在湘潭市岳塘区湖南工程学院新校区A栋教学楼下,准备用随身携带的“海剪”实施盗窃时,被湘潭市岳塘区工程学院保安处的工作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案及立案情况;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彭俊作案工具的情况;3、对案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彭俊指认作案工具及作案现场的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彭俊曾两次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的事实;5、被害人鄢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彭俊准备盗窃其所有的自行车被学校保卫处发现并抓获的经过;6、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其自行车被盗的经过;7、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其自行车被盗的经过;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发现准备盗窃自行车的被告人彭俊并将其抓获的经过;9、证人陈某、唐某、唐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彭俊2016年3月19日、2017年1月22日两次因盗窃被抓获的事实;10、被告人彭俊的供述及户籍资料,证实作案的经过,能与其他证据所证事实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俊部分犯罪未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曲艳人民陪审员 唐志屏人民陪审员 彭爱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石 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