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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8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大连卓联经贸有限公司与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连天津街佳兆业广场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卓联经贸有限公司,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连天津街佳兆业广场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8202号原告:大连卓联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民意街40号海景花园1501室。法定代表人:刘延,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赵秀君,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国平,女,系该公司会计。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连天津街佳兆业广场店,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天津街271号(负1层B203、B204号)负责人:林成剑,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宋元元,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方,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卓联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连天津街佳兆业广场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秀君、刘国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元元、袁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3324.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至2016年6月,原告与被告建立买卖关系,由原告卖给被告上好佳、南国等系列小食品及糖果共计五十多个品种的商品,被告共计欠货款699379.18元,至2016年7月18日支付货款606054.2元,尚欠原告货款93324.97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拒不支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共计收到原告价值699379.18元的货物属实,至2016年7月18日已支付货款606054.2元亦无异议。现我方仅未支付原告货款3108.54元,其余依据我们双方2015年业务合作条款确认表确认被告所扣费用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尚欠3108.54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6年6月,原告与被告建立买卖关系,由原告给被告供应上好佳、南国等系列小食品及糖果共计五十多个品种的商品,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699379.18元的货款。被告提供了双方2015年度业务合作条款确认表复印件,未能提供原告,原告不予认可。至2017年4月25日原告确认被告尚欠货款75699.37元。原告对所欠款项经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的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接受原告货物,双方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接受原告货物后理应及时付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699379.18元的货款。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相关费用应依据双方协议,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只能提供2015年度业务合作条款确认表复印件,未能提供原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的扣费并无合同依据。原告确认至2017年4月25日被告尚欠货款75699.37元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连天津街佳兆业广场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卓联经贸有限公司货款75699.37元;若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发增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谢淑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婉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