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26民初2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吴鹏飞与甄毅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鹏飞,甄毅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6民初2687号原告:吴鹏飞,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现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甄毅华,男,汉族,1992年8月2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新市。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5174343-8。法定代表人:张勇,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吴鹏飞与被告甄毅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甄毅华自行和解并自动履行完毕,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甄毅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甄毅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鹏飞撤回对被告甄毅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7元,由原告吴鹏飞负担。审判员  刘虎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璐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