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3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巧枝与许昌瑞居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刘新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巧枝,许昌瑞居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刘新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02民初3594号原告:刘巧枝,女,汉族,1972年3月8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许昌瑞居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魏都区建安大道健发御园2幢1层东起第4间。法定代表人:盛丽红。被告:刘新民,男,汉族,1951年1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原告刘巧枝诉被告许昌瑞居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刘新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巧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中介费、房屋定金及违约金共计7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原告在许昌瑞居房产中介有限公司的介绍下与马晓红、刘震委托代理人刘新民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原告当天以支付宝转账支付被告许昌瑞居房产中介有限公司13000元的房屋代理费(即中介费),以现金方式支付购房定金30000元。后2017年3月12日原告与卖房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民签订了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原告按合同准备履行交款义务时,从中介处得知被告刘新民对该买卖合同不打算履行且不退换定金及中介费。经多次交涉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显示卖房一方是马晓红、刘震,而不是本案被告刘新民,被告刘新民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巧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建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