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422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闽与罗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闽,罗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2民初446号原告:张闽,男,汉族,住址:大埔县。被告:罗政,男,汉族,住址:大埔县。原告张闽诉被告罗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政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闽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49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用于家庭生意周转,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后来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分别归还部分借款本金22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2017年4月21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66000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罗政一次偿清借款本金26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偿清借款本金止按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政辩称:本人向原告借款纯属是生意来往,原告借钱本人付息,月利率3%计算。一般人都知道投资有风险,造成今天的状况,主要是:1、本人和刘**合股经营理财店,因刘**犯法服刑,带走本人几十万元;2、本人经营手机店,因合同到期不能续签,造成经济重大损失。关于同仁路八号县委办宿舍602房,那是本人父母亲在县委工作三十多年分得的套房。因本人做生意需要资金,退休的父母亲又不能用房子贷款,是本人写《借条》硬要父母亲将现住着的房产转户到本人名下到银行抵押贷款的。本人原想二年后再将房产转户归还给父母亲,但因生意经营不好,只能继续将父母亲现住着的房产用于抵押贷款。关于原告要求还款一事,生意造成重大损失后,本人还是想着朋友,在网上贷款还给原告、将已交首期款的翰林华府房子一套转卖了还款给原告。个人做事个人当,本人不是有钱不还,本人已经尽力,现仍欠原告的260000元,本人计划分期归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9日,被告罗政因生意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490000元,并亲自签名、按指模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本人罗政向张闽借款肆拾玖万元正,期限为壹年。借款人:罗政2015年4月29日”。借款后,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230000元,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并只要求被告偿还仍欠的借款本金260000元,并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账户明细查询》、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对罗政名下位于大埔县湖寮镇同仁路8号602房的房产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被告罗政向原告张闽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0元,有被告罗政于2015年4月29日亲自签名、按指模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罗政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政没有偿还仍欠的借款本金260000元,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偿清借款的责任。审理中,原告确认并只要求被告偿还仍欠的借款本金260000元,并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罗政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庭审抗辩权利。综上,原告张闽要求被告罗政一次偿清借款本金2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政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向原告张闽偿清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如果被告罗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685元,由被告罗政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本院不作清退,被告应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德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汉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