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7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济南银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韩作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银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韩作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7832号原告:济南银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贾虎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爱静、亓爱民,均系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作平,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济南银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银联公司)与被告韩作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银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爱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作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银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900元及利息1000元(以11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原告处的水泥,截止2016年5月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19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韩作平缺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19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的陈述及举出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要求向被告履行了水泥交付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水泥货款,对此纠纷的产生,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9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1000元,超过以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而得的利息,故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应为以11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韩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银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900元。二、限被告韩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银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利息(以11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济南银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元,由被告韩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增磊人民陪审员 张炳华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