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5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闯、乔建国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建国,张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99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建国,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曾因谎报车辆被盗逃缴养路费于2001年被治安拘留十天;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霈,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于涛,北京正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闯,男,1997年12月12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建国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张闯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建国及其辩护人李霈、于涛,被告人张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乔建国、张闯等人在本区阜通东大街某餐厅门前,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卢某(男,36岁,河北省人)、周某(男,41岁,北京市人),致卢某头皮挫伤、脑震荡,致周某头皮挫伤、脑震荡,面部多发软组织挫伤,左耳挫伤、擦伤(构成轻微伤)。期间被告人乔建国持其案发前购买的枪状物一把对卢某进行威胁,后该枪状物击发,经鉴定该枪状物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枪支。被告人乔建国、张闯等人案发后逃离现场。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乔建国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闯于同日投案自首,涉案枪支已被收缴。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乔建国、张闯对被害人卢某、周某进行了赔偿,二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乔建国及辩护人、被告人张闯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周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温某、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枪支鉴定书,现场录像,收条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起赃经过、扣押清单、收缴危险物品收据、被告人乔建国的劣迹材料、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建国、张闯无视国法,酒后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惩处。另被告人乔建国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闯系自首,被告人乔建国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二被告人对二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本院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张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乔建国、张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建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二、被告人张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栾 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