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1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郑传成与刘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传成,刘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1民初564号原告:郑传成,男,195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先明(郑传成之子),1977年11月10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领标的款,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湖北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被告:刘明,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朝阳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073178619Q。负责人:叶和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涛,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郑传成与被告刘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十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传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先明、周涛,被告刘明,被告人寿财保十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传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明赔偿原告医疗费9632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900元、误工费14400元、伤残赔偿金91973.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48598.37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保十堰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10时0分许,被告刘明驾驶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郧阳区南化塘镇黄柿坪方向往郧阳区南化塘镇方向行驶,行至郧阳区××马××村××组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及原告郑传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踝关节骨折开放性;2、左踝足部皮肤撕裂伤(撕脱伤),住院82天,出院时医生嘱咐:按本院健康教育处方执行:院外左下肢禁止负重,加强肌肉收缩及邻近关节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10月19日,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郧公交认字[2016]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同时经查明,被告驾驶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属被告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十堰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2017年3月13日,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左踝关节不全离断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限90日。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请,请贵院支持。被告刘明辩称,我投的有保险,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人寿财保十堰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医疗费支出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日10时00分许,被告刘明驾驶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郧阳区南化塘镇黄柿坪村方向往郧阳区南化塘镇集镇方向行驶,行至郧阳区××马××村××组路段处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于2016年10月3日在郧阳区南化中心卫生院支出医疗费896.71元,于2016年10月3日至2016年12月24日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82天,支出医疗费166117.77元。期间,原告在十堰市太和医院购买氨酚咖胶囊,另行支出3元。2016年12月28日,原告到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结算中心查询费用清单,支出费用4.2元。2016年10月19日,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郧公交认字[2016]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传成无事故责任。”2017年3月3日,原告到十堰市太和医院摄片支出140元。2017年3月13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湖法鉴[2017]临鉴字第20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传成左踝关节不全离断伤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左胫骨下端内固定螺钉及左腓骨下端内固定钢板取出术)共约需人民币1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误工损失共计180日,护理时间共计90日,加强营养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9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险。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明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34496.71元,被告人寿财保十堰公司先行支付原告共计7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郑先明护理,二人自2010年8月在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河南路8号里2号居住至今。原告郑传成在湖北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门卫保洁工作,月工资为2400元,其子郑先明在湖北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工作,月工资为3300元。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051元/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明驾驶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郑传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被告刘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传成无事故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刘明应对原告郑传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明驾驶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保十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人寿财保十堰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刘明赔偿。关于原告各项诉请赔偿问题,原告诉请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91973.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诉请,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医疗费96324.97元,经查,该费用不包含人寿财保十堰公司已支付的70000元,原告医疗费实际支出应为167157.48元(166117.77元+3元+140元+896.71元);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91973.4元,被告人寿财保十堰公司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即无异议,被告刘明亦无异议,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十堰公司认为过高,按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伤情,对该项诉请,本院支持其6000元;另,原告在庭审中临时增加租床费800元,该诉请于法无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郑传成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67157.4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50元/天×82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9900元(110元/天×90天),误工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伤残赔偿金91973.4元(27051元/年×17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315430.88元。由人寿财保十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费110000元(护理费990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78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付192230.88元[医疗费157157.48元(167157.48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3273.4元(91973.4元-78700元)],共计赔偿312230.88元。另,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刘明赔偿。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传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5430.8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付192230.88元,共计赔偿312230.88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0元,尚应赔偿242230.88元;由被告刘明赔偿3200元。二、原告郑传成返还被告刘明垫付费用134496.71元,扣减上列第一项被告刘明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原告郑传成应返还被告刘明131296.71元(134496.71元-3200元)。三、驳回原告郑传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郑传成负担1050元,被告刘明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曹添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旭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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