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4民终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长国与被上诉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长国,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长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上诉人周长国因与被上诉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2民初2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长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学锦、被上诉人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长国上诉请求:撤销建昌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2民初26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只承担2万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第一,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对账事实成立。2010年12月28日在3万元借据上由XX书写“到11月1日,利息82600元加本金共112600元。”在原审中XX承认该铅笔签字是其书写,后又称记不清怎么回事。依据证据规则应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在指令审理庭审时,XX称对账是对3万利息的结算。但按照周长国承诺计算利息为84600元,这与XX记载的82600元,相差2000元。所以XX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对此对账的性质是属于对之前全部借条的对账还是对这三万元的对账,没有确认。第二,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2万元的事实成立。经过2011年11月1日对账,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本金加利息112600元。在2011年11月13日偿还被上诉人本金加利息92600元后,才形成2万元的利息欠条。XX在本次诉讼中辩称实借1.8万元,加2000元利息,打了2万元的欠条,但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中7张借条日期在前,欠条日期在后。从7张借条来看,上诉人从XX处借款都是打的借条,仅有一张欠条,说明双方有借有还才形成了这张欠条。第三,上诉人分三次还过XX11.5万元。XX在公安机关曾承认周长国分三次还款10万元左右,且一审两次开庭也不否认。上诉人分别于2011年7月29日、8月3日、8月12日还款还款3.5万元、4.5万元、3.5万元。一审庭审中,XX既不承认也不否认,依照证据规则应视为其对该事实的承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和不清。XX辩称,2010年12月28日借条的字是郑立凤在家自己写的。当时写的时候就郑立凤自己在场。上诉状说仅剩2万利息是不存在的事情,他欠我本金22.6万,不是利息。2011年7月9日、8月3日,8月12日还款没有这个事实,都是他自己编的。以前他还过我钱,不记得是什么时间还的,欠条周长国拿走了,以前还过的10余万与这次没有关系。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共计人民币226000.00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照国家保护给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XX现金30000.00元,每天200.00元利息,从2011年3月19日起每天300.00元利息”,无还款期限记载,该借条右上角用铅笔标明“到11月1日利息82600元加本金共112600元”;被告称该笔钱是2011年11月1日双方经过对账之后利息82600元,本金30000元,共欠本金和利息112600元,这个钱已经还了92600元。2011年1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XX大哥现金26000.00元”,该借条上无利息记载,无还款期限记载。2011年4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XX大哥现金20000.00元,还6个半月还清”,该借条上无利息记载,借期6个半月。2011年6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XX大哥现金57000.00元,还款日期2011年6月15日”,该借条上无利息记载。2011年6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XX大哥现金26000.00元,还款日期2011年6月20日”,该借条上无利息记载。2011年6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XX大哥现金17000.00元,还7月1日还”,该借条上无利息记载,还款日期2011年7月1日。2011年8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XX大哥现金30000.00元”,该借条上无利息记载,无借款期限记载(被告称该笔钱是2010年借的,时间记载可能是2010年8月14日或者是2011年8月14日);2011年11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XX大哥现金利息20000.00元”,被告称该欠条是被告给原告打的最后一张欠条,还款之后一共欠了原告20000元利息了。2012年6月27日,建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中自称“周长国分三次还过我利息款,周长国连本金加利息一共还我10万元左右钱,这三次周长国还我钱后,每次过几天之后周长国又都借回去了”,庭审中原告自称“是还过我10万元左右,与这次起诉的钱没有关系,是以前我们之间有借款往来”。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同时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还应审慎的对待自己的民事行为。关于本案,被告主张2010年12月28日的借条的右上角用铅笔标明“到11月1日利息82600元加本金共112600元”是2011年11月1日双方经过对账之后利息82600元,本金30000元,共欠本金和利息112600元,这个钱已经还了92600元,结合2011年11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一张欠条,载明“今欠XX大哥现金利息20000.00元”是被告给原告打的最后一张欠条,是还款之后一共欠了原告20000元利息,同时被告提交的2012年6月27日建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记载了“周长国分三次还过我利息款,周长国连本金加利息一共还我10万元左右钱,这三次周长国还我钱后,每次过几天之后周长国又都借回去了”等内容,可以证明最后结算被告只欠原告利息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的还款与这次起诉的钱没有关系,是以前双方之间有借款往来,其不知道欠条和借条有啥区别,都是被告给打的。因原告现持有被告出具的七张借条和一张欠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最后结算后被告只欠原告利息20000元的主张,故本案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7张借条所记载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被告应履行以下还款义务:2010年12月28日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依法对于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不予保护,该笔利息应自2010年1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1年1月23日的借款本金26000.00元(因无借期及利息记载,依法该笔应视为不支付利息)、2011年4月9日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依法利息自借款到期之日2011年10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2011年6月5日的借款本金57000.00元及利息(依法利息自借款到期之日2011年6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2011年6月5日的借款本金26000.00元(依法利息自借款到期之日2011年6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2011年6月11日的借款本金17000.00元,(依法利息自借款到期之日2011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2011年8月14日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因无借期及利息记载,依法该笔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2011年11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载明“今欠XX大哥现金利息20000.00元”的欠条,应认定是双方以前借款往来的利息总和,依照双方前期七笔借款利息总和,该数额未超过年利率24%,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应予偿还,对于原告本次诉讼中要求被告按照国家保护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长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给原告XX借款本金226000.00元;二、驳回原告XX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被告周长国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长国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XX所主张的借款,且XX对其主张事实予以否认;相反,XX向周长国主张案涉借款有周长国为其书写的8张条据证明。故周长国提出的上诉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长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周长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明航审判员  焦 娇审判员  梁珏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欣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