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101唐新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新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新昌,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瓦工,住如皋市。因本案分别于2016年12月20日、2017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倪东先,江苏众乐律师事务所律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新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科臣,被告人唐新昌及其辩护人倪东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8时许,被告人唐新昌与严某在本市马桥镇福兴村烧火棒埭一户主家造房工地上粉刷墙面。期间,被告人唐新昌与严某因粉刷用凳子的归属问题发生推搡,后被告人唐新昌推打严某左侧胸部,致严某左胸部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严某左侧第4-7前肋裂隙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严某通过该工地盖房承包者杜某获得被告人唐新昌工资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新昌及其辩护人倪东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证人张炳祥、杜某、陈某等人的证言,严某医疗病历,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严某以被告人唐新昌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唐新昌赔偿其医疗、护理、营养等经济损失计48865.94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唐新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严某医疗、护理、营养、交通、住院伙食补助等各项损失计28000元(含原已给付的10000元,余款18000元当庭给付)。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新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新昌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打工者之间因琐事所引起的民间纠纷,被告人唐新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犯罪情节较轻,故酌情从轻处罚。参考如皋市司法局评估意见,对唐新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新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肇曾人民陪审员 王森红人民陪审员 罗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凯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